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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周某某及岳*的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岳*驾驶“渝XXX”黑色本田轿车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从沙沱往云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巫路“53公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渝XXX”黑色夏利轿车发生擦刮。由于责任不清,杨某某欲报警,岳*将其手机摔在地上,不让其报警,并伙同周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杨某某,并对杨某某的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杨某某左侧第9肋骨骨折(轻微伤),其“夏利”牌轿车损失价值2557元。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岳灯登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本案与缓刑期内发现漏罪有区别,岳灯登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未持钢管殴打杨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岳*驾驶车牌号为“渝XXX”黑色“本田”轿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沿云巫路往云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云巫路小地名为“53公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黑色“夏利”轿车发生擦刮。因对事故责任发生争执,杨某某欲报警处理并叫岳*在现场等候,岳*听后不悦,遂踢了杨某某一脚,随后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持钢管)等人一起殴打杨某某,并对杨某某所驾车辆进行打砸。后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损汽车损失价值2557元。本案发生后,二被告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杨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岳*、周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东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邓某某、胥某某、陈*、陈*、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法医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作案,故不区分主从犯。岳*、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岳*、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因犯寻衅滋事罪曾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其在前罪尚未审判的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故前罪缓刑部分依法应予撤销,对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被告人岳*、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灯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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