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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许,在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农贸市场附近,被告人谢*见女友邹*与邱*同行,心生妒嫉,遂伙同王*等人拦住邱*,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打,致邱*受伤。经鉴定,邱*被伤致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张*、邹*、张*、牟*的证言,被害人邱*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鉴于谢*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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