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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梁*、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翟某某、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某、被告人刘*、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柳*、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梁*、罗某某等人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吃饭,见翟某某、司*、冯*、杨*由此路过,被告人刘*无故将翟某某、司*拦住调戏,杨*遂上前拉劝,被刘*无故殴打。此时,翟某某、司*、冯*上前拉劝,三被告人又对翟某某、司*、冯*、杨*实施殴打,致使翟某某、司*、冯*、杨*不同程度受伤,并在殴打的过程中致司*苹果5手机屏幕、翟某某三星9152手机屏幕损坏,杨*苹果4手机后壳损坏。经鉴定,司*、杨*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司*苹果5手机屏幕损失价值900元,翟某某三星9153手机屏幕损失价值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梁*、罗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罗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梁*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梁*、罗某某及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梁*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刘*、梁*、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00余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衣服、裤子、电话破损)3000余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19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梁*、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00余元、被损坏的手机3680元、黄金耳钉700余元、毛衣损失328元,共计52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要求被告人刘*、梁*、罗某某按照奉*民医院专用收据确定的数额赔偿其医疗费、被损坏的苹果5手机。

被告人刘*、梁*、罗某某对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梁*等人到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夜市摊点吃宵夜,刘*见翟某某、司*、杨*等人由此路过,无故将翟某某、司*等人拦住欲进行调戏,杨*上前劝说,后离开。被告人刘*随即拿起纸巾盒扔向杨*等人,被杨*等人躲开。刘*追上去将翟某某、司*摔倒在地,杨*拉劝,被刘*殴打。此时,翟某某、司*等人上前拉劝,被告人刘*、梁*、罗某某又对杨*、翟某某、司*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杨*、翟某某、司*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在殴打过程中致司*的苹果5手机屏幕、翟某某的三星9152型手机屏幕损坏,杨*的苹果4手机后壳和裤子损坏。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司*、杨*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司*的苹果5手机屏幕损失价值900元,翟某某的三星9152型手机屏幕损失价值1000元。

2014年2月10日,公安民警让被告人刘*通知梁*、罗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梁*、罗某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刘*、梁*、罗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翟某某、司*、冯*的陈述。4、证人罗某甲、王*、宋某某、张某某、李*、王*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奉*民医院病历、被害人受伤及手机被损坏的照片、现场方位图。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奉*(法伤)字(2014)第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抓获刘*的经过说明、梁*、罗某某投案的说明。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翟某某、司*受伤后,到奉*民医院治疗,其中,杨*共花费医疗费3238.03元,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30元、护理费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翟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73.84元,其被损坏的三星9152型手机屏幕经鉴定价值损失为1000元;司*共花费医疗费395.60元,其被损坏的苹果5手机屏幕经鉴定价值损失为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出院诊断证明书。2、医疗费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共计3238.03元。3、奉节*建材公司关于杨*系施工员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奉*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医疗费共计473.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奉*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医疗费共计395.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经三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梁*、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梁*、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罗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梁*的辩护人提出梁*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见刘*殴打他人,其未劝阻,而是主动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共同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曾两次被处以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寻衅滋事罪,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梁*、罗某某主动参与殴打他人,与被告人刘*共同造成他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坏的后果,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梁*、罗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法部分本院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裤子和手机后壳损失,本院酌情考虑3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司*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手机损失均以鉴定的价值计算;翟某某要求赔偿其黄金耳钉、毛衣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的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梁*的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梁*、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裤子和手机后壳损失费,共计4658.03元。

五、被告人刘*、梁*、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医疗费、三星9152型手机屏幕损失费,共计1473.84元。

六、被告人刘*、梁*、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的医疗费、苹果5手机屏幕损失费,共计1295.6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翟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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