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在奉节县碧海皇宫KTV包间,误以为被害人万*要殴打其朋友胡*,二人遂上前对万*进行殴打。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等人受李*的邀请,在奉节县碧海皇宫KTV包房内为李*庆祝生日。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胡*喝醉了酒,在卫生间险些摔倒,在大厅唱歌的万*上去扶胡*进卫生间,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以为万*在打胡*,遂不问缘由就将万*推进卫生间,然后关上门。在卫生间里,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对万*实施殴打,将万*的头部在地板上撞击,被告人简某某还用钥匙将万*的脸部戳伤,造成万*头部损伤,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万*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万*的陈述。

3、证人胡*、李*、杨*、邓*、王*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收条及谅解书。

6、抓获经过。

7、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简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本案系因朋友间的误会发生,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