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在奉节县碧海皇宫KTV包间,误以为被害人万*要殴打其朋友胡*,二人遂上前对万*进行殴打。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等人受李*的邀请,在奉节县碧海皇宫KTV包房内为李*庆祝生日。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胡*喝醉了酒,在卫生间险些摔倒,在大厅唱歌的万*上去扶胡*进卫生间,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以为万*在打胡*,遂不问缘由就将万*推进卫生间,然后关上门。在卫生间里,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对万*实施殴打,将万*的头部在地板上撞击,被告人简某某还用钥匙将万*的脸部戳伤,造成万*头部损伤,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万*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万*的陈述。
3、证人胡*、李*、杨*、邓*、王*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收条及谅解书。
6、抓获经过。
7、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简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本案系因朋友间的误会发生,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