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许,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江某某在巫山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将尸体送至巫山县120急救中心停尸房存放。同日8时许,被告人张*与张*(另案处理)、蹇某某(死者女儿)等人陆续来到某某医院,在医院内吵闹。同日11时许,巫*访办、巫*计委等部门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与院方一起向死者家属进行解释和安抚。

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带领王*、王*(二人系死者的子女)来到现场。为了引起政府重视,向医院施加压力,张*乙、张*丙等人将医院工作人员张*丙、徐某某拉至医院门口的公路中间,张*甲将王*、王*带到公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堵塞交通。巫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对起哄闹事人员进行劝阻,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张*甲、张*乙等人继续停留在公路中间,导致医院门前路段从石牌楼至国税局附近交通瘫痪,致车辆严重堵塞,并引起群众围观。当日16时许,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将闹事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处置过程中,张*甲将警戒带扯断,并使用拐杖击打警车。随后,张*甲、张*乙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强制带到高*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许,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江某某在巫山县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将尸体送至巫山县120急救中心停尸房存放。同日8时许,被告人张*与张*(另案处理)、蹇某某(死者女儿)等人陆续来到某某医院,并在医院内吵闹。同日11时许,巫*访办、巫*计委等部门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与院方一起向死者家属进行解释和安抚。

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带领王*、王*(二人系死者的子女)来到现场。为了让政府向医院施加压力,张*乙、张*丙等人将医院工作人员张*丙、徐某某拉至医院门口的公路中间,张*甲将王*、王*带到公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堵塞交通。巫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对起哄闹事人员进行劝阻,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张*甲、张*乙等人继续停留在公路中间,导致医院门前路段从巫山县高唐街道石牌楼至国税局附近交通瘫痪,致车辆严重堵塞,并引起群众围观。当日16时许,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将闹事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处置过程中,张*甲将警戒线扯断并使用拐杖击打警车。随后,被告人张*甲、张*乙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强制带到高*出所并将其抓获。

另查明,巫山县某某医院已一次性赔偿了受害者亲属王*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5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张*乙的供述;证人张*丙、张*丙、蹇某某、张*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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