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巫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因与谭*发生口角,便邀约王*(另案处理)等人在“星连心”歌城门口用玻璃和水泥砖头将前来拉劝的易*的头部及手臂打伤,后易*由被易*送往巫*民医院住院部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与王*、李*、柯*等人手持砍刀准备再次对易*进行打击,在巫*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和易*相遇,易*驾驶渝FS0731雪铁龙轿车将李*的右腿撞骨折。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赔偿了受害人易*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先海、金本军、易*、李*、方*、谭*、李*、刘*、胡*、谭*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易先波、李*的陈述,巫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6)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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