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2月9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舒*与女友李*乙以及朋友毛某某、宋*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老街“老街烤鱼”饭店吃饭,期间大量饮酒。饭后,舒*因醉酒殴打毛某某。在毛某某离开后,舒*开始对周围围观的人群进行辱骂、殴打,将停放在“*通快递”门市前的两辆摩托车踢翻,并持板凳对“*通快递”门市老板周某某进行殴打,将周某某头部、肩部、腹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周某某对舒*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舒*从轻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毛某某、邓某某、李*、许*、李*、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舒*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提出“对舒*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醉酒后先殴打其朋友,然后又对周围围观的人群进行辱骂、殴打,并持板凳将周某某打成轻伤,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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