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唐*与同案人余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浦江明珠小区门口旁边的烧烤摊喝酒。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趁其酒性与邻桌的三个陌生人伍某某、杨*、唐*乙喝酒。随后被害人杨*准备结账离开,同案人余某某要求被害人杨*为己方付账,在遭到拒绝后,同案人余某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唐*乙头部,被害人唐*乙、伍某某遂将同案人余某某推倒按在地上,同案人周某某、被告人唐*见状遂上前帮忙,同案人周某某持啤酒瓶与对方打斗,被告人唐*持刀将被害人伍某某臀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人余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同案人余某某、周某某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伍某某、唐*乙、杨*的陈述,证人杨*、贺某某、易某某、兰某某、李*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唐*甲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与同案人余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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