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彭某某与张*(另案处理)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乐巢”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杨*、彭某某二人送张*回丰都*平都大道西段256号“世纪金都”张*的家。当杨*与张*在“世纪金都”一楼电梯口处等候电梯时,被害人吴某某先行进入了电梯,并喊跟随其后的妻子许某某搞快点。杨*认为吴某某在吼自己,且声音太大,看不惯吴某某,遂与吴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赶到的许某某立即进行了解释,但杨*不听解释,冲入电梯用脚踢吴某某。吴某某遂与杨*扭打起来。张*开始是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因在劝解中其手被吴某某咬了一口,随即也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彭某某来到现场,并在不问事情缘由的情况下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杨*手持电筒以及塑料牌打击吴某某的头、面部,彭某某手持开水瓶打击吴某某的头部,将吴某某打倒在地。

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额面部、右耳及颈部的皮肤损伤属烫伤;双眼及鼻骨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损伤造成双眼钝挫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鼻骨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头部、面部被钝器打击造成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看不惯吴某某,也没有看到吴某某的妻子来解释、劝解他们打架。

辩护人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杨*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况万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彭某某与张*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乐巢”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杨*、彭某某二人送张*回丰都*平都大道西段256号“世纪金都”张*的家。当杨*与张*在“世纪金都”一楼电梯口处等候电梯时,被害人吴某某先行进入了电梯,并喊跟随其后的妻子许某某“搞快点”。杨*认为吴某某在吼自己,且声音太大,遂与吴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赶到的许某某进行解释。后杨*因误认为吴某某用手挡电梯门的举动是要打自己,遂冲入电梯用脚踢吴某某,吴某某遂与杨*扭打起来。张*开始是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因在劝解中其手被吴某某咬了一口,随即也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彭某某来到现场,见其朋友在与人打架,在不问事情缘由的情况下即加入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杨*手持电筒以及塑料牌打击吴某某的头、面部,彭某某手持开水瓶打击吴某某的头部,将吴某某打倒在地。

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额面部、右耳及颈部的皮肤损伤属烫伤;双眼及鼻骨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损伤造成双眼钝挫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鼻骨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头部、面部被钝器打击造成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2014年2月24日许某某报案而案发。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彭某某均系2014年2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77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25日,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彭某某、张*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共计十五万元,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5、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受伤状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彭某某因此次殴打吴某某,有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2月25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7、社区表现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与邻居相处和睦,表现情况较好,在此之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根据彭某某平时的表现,社区建议对彭某某适用缓刑,愿意积极配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8、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彭某某检举他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检举人抓获。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丰*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56号世纪金都底楼电梯处。

10、辨认笔录,证实经杨*辨认,被其殴打的人为被害人吴某某。

经吴某某辨认,殴打自己的人为张*、杨*、彭某某。

经李某某辨认,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世纪金都一楼电梯走廊殴打吴某某的人是杨*、张*、彭某某。

经彭某某辨认,被其殴打的人系被害人吴某某。

11、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临床)字(2014)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上11点钟左右,她和老*吴某某在丰都县城和朋友一起吃完饭后回丰都*平都大道西段256号世纪金都二单元25-4的家,走到世纪金都一楼的电梯口的时候,她老*吴某某走得快些,走在前面,她走在后面一点,她老*走到电梯口的时候,她才走到世纪金都的大厅。这时她听到她老*在喊“搞快点”。她老*声音平时就比较洪亮,喊她的时候声音也很大。她听到后就赶快跑过去,这时她看见她老*站在电梯里面,外面站了两个陌生人看起是喝了酒的,现在知道一个叫张*,一个叫杨*。她当时看到张*和杨*两个人冲吴某某说:“你吼啷个吼?”她赶紧解释说是在喊她。这时她老*就说:“我老婆,我都吼不得吗?”这个时候,张*和杨*也站到电梯口处的,杨*就把电梯门堵了一半,她就从电梯门旁边挤进电梯门里面。张*和杨*就对吴某某吼道:“你气质高啷个高?”吴某某就回答说:“我高啷个嘛,”他们就相互吼了几句。然后杨*就冲进电梯里用脚踢她老*,就和她老*打起来了,当时她老*也在还手打,他们两个就从电梯里打起出去了。她上去拖,没能拖开。在拖的过程中,张*就拉她老*并用手抱她老*吴某某,接着张*也在打吴某某,他们三个人就撕打在一起。这时姚某某也过来拖架、劝解,但是张*和杨*不听劝,一直在打她老*。这个时候又从外面跑来一个喝了酒的男子打她老*,她听说叫彭某某,彭某某跑来后就从保安办公桌下面抓起开水瓶向她老*脸上砸去,她老*被他们三人一起打到地上睡起了还在打。这时她就跑到外面报警,警察来后她就和警察一起把吴某某送到人民医院了。

13、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在世纪金都当保安,2014年2月24日晚上11点10分左右,他看到张*和一个男子,后来听说叫杨*,他们两个在电梯口按了电梯的开关等电梯,当电梯门打开后,吴某某跑过来说等一下,吴某某跑进电梯里,因当时吴某某的妻子在吴某某的后面一点,吴某某就喊他妻子搞快点,吴某某的妻子刚进电梯,张*和杨*就进入电梯里,他只听到吴某某在说“做啥子,做啥子。”然后他们就从电梯里打起出来了,他们打起出来后他看到张*和杨*在打吴某某,吴某某也在还手打,吴某某的妻子在劝架,他拿电话报警。他在打电话过程中看到张*和杨*把吴某某打起到他值班处桌子这边来了,这时又有一个喝了酒的男子来打吴某某,把吴某某打倒到地。这时姚某某来劝,后来来的那个男子就在他值班的桌子上抓东西打吴某某,抓了装开水的开水瓶给吴某某头部砸去。杨*抓了值班桌上的塑料牌子和电筒打吴某某,吴某某被打倒在墙脚躺起了。后来就有警察来了,然后120把吴某某弄到医院去了。

14、证人姚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23时许,她回家途经世纪金都大厅,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过去看是吴某某、许某某和张*还有一个男的在电梯前通道处打架,这个男的后来听说叫杨*。她就上前去劝阻,她拉开张*后,大概30秒内没有听到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会儿,他们突然吵起来,又开始打架。她这时还是拉着张*的,回头看到杨*和吴某某又撕扯在一起,后来张*也去打吴某某。她老公跑过来拉她,不让她再去拉架。过了一会儿她看到一个穿睡衣、戴眼镜的人跑过去。

15、证人张*证实,2014年2月24日10点多钟接近11点钟,他吃完饭回家,杨*送他回家,他家在丰都*平都大道西段256号世纪金都19-2,他和杨*一起走到世纪金都大厅进去的电梯处等电梯,刚好电梯门开后,吴某某跑来就进入电梯里,吴某某在进入电梯的同时就大声的吼了一句“快点”,还带了脏字,然后杨*就说了一句“你在吼啥子?”也带脏字,吴某某就说在吼自己的媳妇,说的同时电梯门要关了,吴某某就往电梯口伸手过来拦电梯门,这时好像吴某某的媳妇来在说什么,杨*以为吴某某要打他,就先用脚踢了吴某某,吴某某用手抓住了杨*的脚,杨*就又踢了吴某某一脚,这个时候吴某某就把杨*推出电梯,用拳头往杨*头上打,他在劝架。杨*被吴某某推出电梯后,他们两个就在楼道厮打在一起,因为吴某某身材比杨*高大,就把杨*按在地上,这时他看杨*被按在地上,就想去把吴某某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吴某某咬了他一口,他就比较气愤,就还手打了吴某某,当时打架场面很混乱,很多细节也记不清了,只是大概记得,他和杨*还手的时候,双方是厮打在一起的,从电梯口打到了保安桌边,那里有监控,一切以监控和证人证实的为准。打架过程中,姚某某来拉过架的。

1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23时许,他和老婆许某某办完事情回家,他家住在丰都*平都大道西段256号世纪金都2单元25-4。当时他走在前面,先走进世纪金都大厅电梯处。他去的时候看到杨*和张*站在电梯门口。他走到电梯门口时,电梯门就开了,他怕电梯走了,急忙喊媳妇许某某搞快点,当时他喊的声音比较大,他喊后,杨*就对他说“你喊啷个唉”,他就说在喊他媳妇,没有说杨*。杨*对他骂道,你个哈儿。这时许某某就来给他们解释说是在喊她。他当时是站在电梯里面的,杨*骂他的时候突然就用脚朝他踢过来,他就用手抓住杨*的脚,这时杨*又用脚踢他,他用手抱住杨*的腰把杨*推出电梯的。从电梯里面出来后,杨*对他拳打脚踢,他也在还手打杨*。张*之前没有打他,看他抱住杨*按在地上的时候,就用手拉他脖子,当时张*用手卡到他喉咙了,他就咬了张*的手一口。然后他就被张*拉起来,杨*和张*就一起打他。他们三个人就相互用拳头在打,因为对方是二个人,他自己体力不行,就打了几下,就打不过了。大概一二分钟后,姚某某过来劝架,他们被拉开了,大概有几十秒没有再打,但是相互还是在骂。骂着骂着又打了起来。打了大概一二分钟,又从世纪金都大厅进来一个个子高点的男子,看起也是喝了酒的,后来知道叫彭某某。彭某某进来就开始打他,从保安桌子处拿起一个开水瓶朝他头部砸,开水就从他头上流下来了,他当时头就一晕,躺在地上。看他被打晕了,张*和彭某某就没有打他了,杨*还在用脚踢他大腿。

17、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2月24日,因为晚上和张*、彭某某一起喝酒,张*喝多了,他准备送张*回家,张*家在丰都*平都大道世纪金都。晚上11时许,他送张*到世纪金都一楼电梯门口,在等电梯时,吴某某也跑过来等电梯,吴某某来后站在他和张*前面,电梯很快就下来了,吴某某大吼一声:“搞快点。”他和张*误以为吴某某在吼他们,他就问吴某某:“你吼啷个?”吴某某那时候给他感觉气冲冲的,吴某某回答他说:“我媳妇儿,我还吼不得吗?”这个时候吴某某的老婆也过来了,但是那个时候他和吴某某已经吵起来了,吴某某老婆刚到的时候,吴某某好像伸手拦要关的电梯,他误以为吴某某要动手。他就先用脚踢向站在电梯里面的吴某某,他应该是没有怎么踢到吴某某,因为吴某某用手抓住他的脚,他又踢第二脚,吴某某就推着他出电梯,并用拳头打他。他也还手打吴某某,吴某某身材比他高大,刚开始他和吴某某打架的时候,吴某某基本上是压着他打的,还把他按在地上。就是吴某某把他按在地上的时候,张*帮他拉吴某某,吴某某咬了张*。吴某某被张*拉开后,他从地上起来,张*和他就开始一起打吴某某的。打了会儿吴某某体力估计也不行了,他才有打到吴某某的,又后来他们就把吴某某逼到了保安桌子那边,因为当时比较激动,时间也比较短,那段时间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了,反正他和张*还有吴某某都相互厮打在一起的。中间打的时候,因为有个妹妹来拉架,他们暂时没有动手,不过因为一直都有口角,一分钟不到就又开始打架了。再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就来了。那时候吴某某靠墙坐地上的,他以为吴某某是装的就对他说:“你起来塞,警察来了。”吴某某就只是:“哎呦。”他就朝其腿上踢了一二脚。在警察来之后,他才发现彭某某也在,才知道彭某某也打了吴某某。

18、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2月24日晚,他和杨*、张*等人一起喝酒,晚上11点钟左右,他和杨*送张*回世纪金都张*的家,他们送张*到世纪金都他就站在世纪金都外面的,当时是杨*送张*进去的,他在外面等杨*。大概过了几分钟,他看杨*还没出来,他就进世纪金都里面看怎么回事。刚走进世纪金都大厅,他看到张*、杨*和一个中年男子在一起打架,后来知道那男子叫吴某某。他当时进去的时候分不清具体状况,不清楚是怎么发生的,他没多问就直接上去帮杨*和张*的忙,一起打吴某某。刚开始他和吴某某抓扯了几下,因为当时人都挤在保安桌子和进电梯走廊那个角落,他就被挤到后面了,他看到吴某某按着板子的,以为吴某某要去抓板子,就把那个板子抢过来丢到一边去了,这时他又顺手拿起了保安桌子旁边开水瓶,朝吴某某砸过去,砸到吴某某的头,当时开水瓶就炸开了,开水溅到杨*、吴某某、张*身上。

19、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误会、引发口角,从而激化为打架,其案件起因并非是被告人杨*、彭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系被告人杨*、彭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系故意伤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杨*、彭某某共同对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其检举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彭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彭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系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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