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丰*火学校”学生况*与杨*因为纠纷相约于同月22日在“丰*学”大门口打架。2014年3月22日况*邀约被害人黄*以及何*、代某某等人,杨*邀约其弟弟杨*以及杨*的朋友杜某某(1997年2月1日出生)、向某某等人,双方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示范幼儿园”后门巷子内对峙,后况*与杨*发生扭打,杜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黄*打了一拳,于是杜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某某并给其说自己被打了。被告人*某某赶来找到杜某某,并在杜某某的指认下与随后赶来的王某某一起持刀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凯路菜市场内追砍黄*。被害人黄*在被兰某某砍中三刀后逃脱。
经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何*、况*、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辩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辩认笔录;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临床)字(201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折抵原被羁押7个月17天,释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