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阮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在武隆*宵酒吧因不满胡*某拒绝其点歌的要求,便殴打胡*某,并用酒吧内的物品砸胡*某,被告人阮某某见状也持物品砸向胡*某,致酒吧两台LG42寸拼接屏损坏。经物价主管部门鉴定。被损拼接屏价值49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肖*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阮某某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胡*甲10000元人民币,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肖*、阮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阮某某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阮某某酒后相约他人到武隆*宵酒吧玩耍,期间,被告人肖*因点歌被拒,遂用龙宵酒吧内的物品打砸酒吧工作人员胡某某,被告人阮某某见状也参与打砸,在此过程中,将龙宵酒吧内两台型号为LD420WUB的LG42寸拼接屏损坏。2014年4月3日,经武隆*证中心鉴证,被损坏的两台型号为LD420WUB的LG42寸拼接屏价值49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肖*在武隆县巷口*支行江北分理处被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阮某某主动到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赔偿10000元给龙宵酒吧负责人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肖*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13日被武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肖*由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阮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2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4.买卖合同、证明、照片;5.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收条、谅解书;7.辨认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9.视听资料;10.证人胡某某、张*、周某某、肖*、徐*、向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胡*、谢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肖*、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阮某某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肖*、阮某某均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阮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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