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世交、彭*、陈*、胡**、杨**、葛石堡、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一案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彭*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世交、彭*、陈*、胡*、杨*、葛石堡、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彭*伙同赵*、黄*等人在彭水县城乌江广场将被告人安世交的好友曹建国砍成轻伤,安世交心生怨恨,伺机报复。2006年5月1日23时许,安世交、葛石堡、陈*等人与彭*、陈*、胡*、杨*等人持刀在县城汉一小前砍杀,杨*的左面部、右中指、无名指、左手肘、右背被砍伤、牙齿被砍掉10颗,葛石堡头部被砍伤。经鉴定,杨*面部和牙齿的损伤属重伤,右手损伤属轻伤,葛石堡的损伤属轻伤。斗殴后,被告人谭*得知公安机关抓捕彭*、陈*、胡*等人的信息后,将彭*、陈*、胡*带至浙江省东阳市躲藏。

200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安*在彭水县城学坝遂道山顶上将王*刺伤。2005年8月19日,安*为王*帮忙,在彭水县橡胶厂对聂*实施殴打。2005年8月25日下午,安*为曾飞,伙同陈*持刀在彭水*中学将王*砍伤。

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持刀将刘中立的右手背、左肩和左肘等处砍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伤残程度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世交、葛**、彭*、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世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陈*、胡*、杨*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安世交、彭*、陈*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安世交、彭*均系主犯,葛**、陈*、胡*、杨*系从犯。安世交、彭*、陈*、谭*系未成年人。杨*有自首情节。以上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胡*、杨*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世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谭*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提出,1、上诉人未参与2006年5月1日彭*等人与安世交等人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2006年1月27日刘*持扁担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反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原审以找不到刘*为由,拒绝陈*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陈*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未给未成年上诉人指定辩护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相对于其他参与人情节轻微,请求从宽处理。3、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4、刘*涉嫌故意伤害罪是事件的前因,本案漏侦、漏诉和漏判,故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曹*与原审被告人彭*因琐事产生矛盾。4月29日晚,彭*伙同赵*、黄*等人持刀将曹*挟持到彭水县城乌江广场,黄*与曹*发生争执,彭*、赵*等人持刀将曹*砍伤。曹*受伤后就治于彭*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曹*住院期间,安*等人去看望时,提出要报复彭*等人。同时,彭*等人也扬言报复安*等人。5月1日23时许,安*组织原审被告人葛*和陈*、曾爽、谢*、侯*、任*(均另案处理)等八人持刀分乘两辆出租车在彭水县城内寻找彭*等人。同时,彭*组织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胡*、杨*及黄*、黄*、赵*(均另案处理)持刀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彭水县城内寻找安*等人。双方在彭水县城北大街汉一小校门前碰面后,安*等人持刀冲下出租车,围住出租车内的彭*等人砍杀,彭*等人持刀还击。在双方砍杀过程中,安*、葛*等人致杨*的左面部断裂伤,右背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右中指、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无名指指间关节脱位,左右上、下颌牙断裂10颗;胡*左手受伤。经鉴定杨*面部和牙齿的损伤系重伤,右手损伤属轻伤。彭*等人持刀将葛*头部砍伤,经鉴定,葛*的损伤属轻伤。斗殴后,被告人谭*得知公安机关抓捕彭*、陈*、胡*等人的信息后,将彭*、陈*、胡*带至浙江省东阳市躲藏。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彭水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5月1日晚,两伙人在北大街汉一小大门口处持刀对砍。5月18日彭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曹*(又名曹*)的陈述。证明五一节前一天晚上10时许,彭*、赵*、黄*等人,在南门*场口将他押到乌江民族广场梯坎处,彭*持刀将他手上和背砍伤,他在逃离时,赵*持刀追砍。

3、彭*刑技(2006)2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曹*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现遗有手臂、背部、腰部多处伤痕。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遭建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有病历予以印证。

4、彭*刑技(2006)1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据彭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伤者杨*因被人砍伤致左面部断裂伤,右背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右中指、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无名指指间关节脱位,左右上、下颌牙断裂10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十五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杨*面部和牙齿的损伤属重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杨*右手损伤属轻伤。有彭水中医院就杨*真名叫杨*的说明、病历等证据印证。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1日聚众斗殴中受伤住院治疗病历上杨*是假名,实际是他(杨*)。

5、彭*刑技(2006)6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葛*因被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头顶部正中头皮裂伤、右侧顶不全性骨折。目前遗有头部9.4cm0.3cm伤痕1处。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葛*的损伤属轻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将安世交混入六名嫌疑人中分别编号为1-7号,安世交编为6号,杨*从七人中辨认出2006年5月1日晚砍伤他和行为人就是6号。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6月12日,安世交就“5.1”聚众斗殴案现场进行指认。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晚12时许,他驾驶渝AW1011羚羊出租车经过东升网吧时,上了六个十七岁左右的崽儿,并带有刀。这些崽儿以找人为名要求他到处转。当车转到汉一小校门前街上时,碰到两辆出租车掉头向北大街,他便把车停下来倒车。正在倒车时,从那两辆出租车上冲出来十余名持刀的崽儿,一名穿白衬衣的崽儿先冲到副驾驶室门边,拉开副驾驶室门,用脚蹬那两个崽儿,右后车门玻璃破碎,门外约三名崽儿持刀朝车内后座上的人砍,他下车后,看见一名身穿黑色体恤的崽儿持刀把左后车门玻璃打烂,朝车内的崽儿砍。副驾驶室的二名崽儿从驾驶室下车朝医药公司方向跑,另四名崽儿持刀追。此时,左右后车门外两侧各剩一名崽儿在朝车内人砍,车内人强行下车后,那二名崽儿就朝大转盘方向跑,其中一名喊“闪”,其余崽儿都朝大转盘方向跑,坐他车的这伙崽儿追了过去。

9、证人曾爽(又名廖*)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9日,曹*被彭*等人砍伤住在医院,大家去看时,安世交说找彭*等人解决这事。5月1日晚,安世交在网上发信息,叫他到下街东升网吧门口。十分钟后,他到东升网吧外公路看见安世交、陈*、谢*(绰*)、郭*、闷墩、猴子和一光头手中提有刀,他到后,安世交给了他一把一尺多长的鱼头刀。安世交、郭*说:高谷的几个人上来了,可能要去找曹*,大家一起去解决这件事。于是,他和安世交、郭*、陈*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前面,谢*、猴子、闷墩、光头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后面,在彭水城内找彭*等人,在北大街汉一小门口碰到彭*一伙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安世交下车堵住对方出租车的右后车门,用折刀向车内乱捅,接着闷墩、谢*、光头(或猴子)堵住右前车门,彭*用砍刀往车窗外捅,三人没近到身。该出租车左前车门下来一个人提着砍刀,郭*提刀追砍那人,陈*上前便堵住左前车门,并用手中的刀往里捅。他看见郭*头上在流血,他提刀与郭*一起去追砍那人未果。他和郭*坐车到了外河坝诊所。

10、证人陈*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29日,曹*被彭*、陈*、赵*、黄*等人在十字街上面广场砍伤住在医院。次日,彭*等人提起刀满城在找他们,他们便把曹*从医院转移到了曹*家里。5月1日,彭*等人提起刀满城追他们,他们把这事告诉了安世交,安世交叫他们到下街,他和闷墩、猴子、光头、谢*坐车到下街去找安世交,并在曹*家拿了刀。他们在下街找到了安世交和郭*,安世交询问带刀情况后,便带他们到街上去“扣”(打、报复)彭*等人。于是,他和安世交、郭*、闷墩坐一辆出租车,光头、猴子、谢*和另两个人坐一辆出租车,在街上找彭*等人。在北大街汉一小校门口,看见彭*等人坐的出租车,安世交就朝彭*等人坐的出租车冲过去,他们跑过去后,就把车门堵倒,车上的人看见他们堵车门,就用刀朝车窗外面乱砍,他们也用刀朝车内乱砍,对方下车后,他看见郭*在和一个人对砍,郭*头被砍了一刀,满脸是血,对方提刀追他们,安世交喊“闪”,大家就跑了。

11、证人谢*(绰*)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底,曹*(曹*国)被彭*、赵*等人在宏江超市楼上广场砍伤住在医院,大家都很气愤,都声称找彭*报仇。5月1日晚,他和陈*、猴子、闷墩(任永东)、光头在滨江路玩耍时,得知彭*等人在追他们,猴子便把这事告诉了安*,安*叫他们到下街。他和陈*、猴子、闷墩、光头坐车到曹*家中拿刀到下街东升网吧外面与安*、郭*等人会合,安*说坐车去看一看是不是彭*等人。于是,安*、郭*等人坐一辆出租车,他和陈*、闷墩、光头坐了一辆出租车,在街上找彭*等人,当车行至北大*险公司门口,看见彭*等人坐了三辆车,其他那二辆先走,彭*的车停在那里,安*等人把彭*的车门堵住,用刀砍,随后,他们下车堵车门砍对方。郭*和陈*在砍车上的人,彭*等人也把刀伸出来乱捅,场面混乱。双方砍了一分钟,彭*等人冲下车来,持刀追砍他们,大家见状就各自散开了。

1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晚十一二点,有一个叫“某大炮”的年轻人被刀砍伤,来他的诊所医治,该年轻人头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六七公分,深及颅骨,颅骨有损伤,流血多。左手背有擦伤,医治了四五天后就离开了。

13、上诉人陈*(又名陈*)的供述。证明他参与打架是彭*喊的。4月30日晚,彭*和赵*(赵*)组织他们在一起到彭水去砍人。在高谷他们带上砍刀,他和彭*、赵*、杨*(杨*)、黄*到达彭水北大街,每人发了一把砍刀,就满城寻找要砍的人,在十字街碰到一名年轻崽儿,赵*说:“曹*,走,我找你有事”,黄*就把那崽儿肩膀挽起,弄到广场梯坎时,彭*用刀背把那崽儿背上砍了一下,赵*踢了一脚,那崽儿跑,彭*就用砍刀砍了那崽儿一刀,那崽儿被砍了一刀后就叫唤,彭*又砍了一刀,因他拉了一下,就没砍倒,把他的右手手指砍了一下,那崽儿借势就朝广场侧边巷子跑了,他们就提刀在后面追,那崽儿跑到一家人户处喊救命,他们几个就跑了。5月1日上午和晚上八九点钟,赵*叫他到大桥头转盘集中,到彭水去打架,他和彭*、赵*、黄*、胡*、杨*、黄*带刀坐车到了彭水,在彭水城里坐车到处找安*那一伙人,他们到一网吧去找,有人讲看到了安*那一伙人,他们就提刀去追,那几个崽儿就跑了。然后,他们到河边、北大街小转盘去找未果,便坐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在城里找对方,安*等人也提起刀坐出租车在县城里找他们,双方在哪里碰到就在哪里砍。他们的车走到汉一小门口,被安*等人发现,对方把车拦下后,安*等六七人提起刀朝他们坐的车冲过来,把他们围在车里砍,他们坐在车里挡,并奋力打开门,右后车门打开后,又被对方踢关了。之后,他们打开车门提刀下了车,杨*先下车,随后赵*、黄*、胡*下车,他和彭*最后下车。下车后,不知谁叫砍,他们就提起刀在人行道上和对方对砍,他没砍到人,砍了几分钟就散了,黄*喊追,没追到,黄*就被派出所捉到了。之后得知,胡*左手被砍伤,杨*牙齿被砍落了十几颗。他们回高谷后,就把这回打架的事告诉了谭*,因公安局在抓他们,他们想出去躲,谭*就把他们带到了浙江省东阳市,后他在东阳市被抓。

14、原审被告人彭*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张*殴打了廖*等人,认为他要找张*的麻烦,便喊了曹*等人帮忙,曹*叫了几个人多次找他。4月29日晚六七点钟,他和赵*、黄*、杨*(杨*)在北大街小转盘找黄*,蔡*等人对他说,曹*叫他过去。于是,赵*对他说去拿刀,他同意后,赵*就拿了三把刀,他们在文化馆碰到曹*和另一个人,他们就把曹*和另一个人叫到十字街广场,黄*与曹*说卯了,他就把曹*手臂砍了一刀,曹*就跑,他和黄*去追,后被曹*跑脱了。5月1日白天,廖*和赵*说安*叫他们到彭水去找安*。他和赵*把陈*、黄*叫到了彭水。下午六点,在飞语网吧找到了杨*,赵*和黄*去借刀,他打电话叫上胡*(绰号胡*)。17时许,赵*和黄*提了四把砍刀来了,在大转盘与胡*、黄*汇合,在彭水城内轻松、东升网吧等地找安*等人未果。晚11时许,他们七人从东升网吧坐了一辆出租车,他和赵*坐的副驾驶室,当车行至北大街汉一小门口时,他看见对面停了三辆出租车,离他们最近的一辆准备调头,对方看见他就下车,赵*喊了一声“安*”,下车跑了。安*一伙就把他们坐的车围住,杨*提了一把砍刀下车,黄*、黄*也提着刀下了车。廖*等人堵前车门,因他与廖*关系好,对方就没砍他,看见黄*提刀下车,廖*等人去追黄*,他就提了一把刀也下车,同时胡*、陈*也下了车,手中没拿刀,他和黄*、黄*去追安*等人去了,在洪福宾馆碰到了胡*和陈*,胡*左手在流血,后又在飞语网吧碰到黄*和黄*,看见了一辆警车,他们躲起来,黄*被抓。回高谷后,杨*发信息告诉他们不要回彭水,警察在抓他们,他们把打架的事告诉了谭*,谭*就带他、陈*、胡*带到了浙江,逃避公安机关的追击。

15、原审被告人胡*(绰号胡*)的供述。证明2002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刑,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日17时许,他在高谷家中接到彭*的电话,说安*等人要杀彭*,彭*叫他到彭水县城,他和陈*、黄*从高谷赶到彭水县城,在北*转盘与赵*(又名赵*)、彭*、黄*、杨*汇合,赵*手中抱了四把刀。彭*说“安*要杀我,我们现在去找他”,杨*、彭*、赵*和黄*各提了一把刀,他们就到轻松、东升网吧寻找安*等人未果。23时许,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彭*抱赵*坐在副驾驶室,后排从左到右依次坐的是他、陈*、黄*、黄*,杨*坐在腿上的。上车后,杨*说“我们在城里逛一圈,看能不能找到他们”,于是他们在县城内找安*等人。在汉一小校门,一辆出租车横在他们的车前,一个人从那车下来朝他们冲来,赵*喊了一声“安*”,打开车门跑了。安*拿起折叠砍刀跑到他们的右后车门朝车窗砍,把玻璃砍烂,并朝车里面的人捅,黄*推开车门,被安*踢关了。之后,黄*用力推开车门提刀冲出车外,黄*、杨*、陈*也下了车。他下车时,左手肘被砍了一刀,他爬起来时,看见双方的人都在朝北大街大转盘方向跑,有人喊“警察来了”,他和彭*、黄*、陈*就躲了起来,后他到医院去缝了伤口,看了受伤的杨*,便回了高谷。过了一周,彭*说因打架的事派出所在抓他们,便提出到外地躲一阵,谭*就把他们带到了浙江省东阳市。

16、原审被告人杨*(又名杨*)的供述。证明2001年6月因盗窃罪在杭州被判刑一年零四个月,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日晚12时许,他在国防宾馆门口碰到彭*、赵*等人,彭*叫他上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发现了砍刀。在北大街汉一小门口,离他们最近的一辆出租车前排下来两个人,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下车砍死他们”,出租车上的人都下来朝他们冲过来,赵*提着刀下车跑了,他们六个人被对方围住,车窗玻璃被对方砍破了,并用刀往车里面捅,他蹬开右车门,下车左手肘就被砍了一刀,他往下街方向跑,有人把他背上砍了一刀,他站起转过头来说不关他的事,他看见有三个人在追他,二个在他后面,一个在他前面,站在他前面那崽儿朝他嘴上砍了一刀,牙齿被砍掉了,这个人比较瘦,戴一顶黑帽子,提一把二尺多长的东洋刀。后他被杨*送到了医院。

杨*自己到公安机关就2006年5月1日晚在汉一小门口被砍的事作了陈述。

17、原审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胡*、彭*、陈*与安世交等人打架后,怕公安机关抓他们,便说要到外面躲一躲,但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他便把胡*等人带到了浙江省东阳市谢涛处躲藏,后在东阳市打架被抓。

18、原审被告人安世交(又名安交)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27日晚,赵*在网上问他,彭*为什么要杀他,他讲随便彭*怎么样。4月30日晚,曹*被彭*等人在广场砍了。5月1日晚上11时许,他和郭*(郭大炮)在幼儿园耍,陈*电话告诉他,彭*等人要砍他们,他叫陈*到下街东升网吧来。十分钟后,陈*、曾爽、侯*(猴子)、谢*)、任*(闷墩、任永东)、光头带起刀与他和郭*汇合后,他说“他们太过份了,我们去找他们”。于是,他和郭*、陈*、曾爽坐一辆出租车,均带有刀,侯*、谢*、光头、任*坐的一辆出租车从东升网吧外出发去找彭*等人,在汉一小门口,他坐的车准备调头时,碰到了赵*坐的车,赵*和彭*坐的副驾驶室,彭*下车就朝下街方向跑了,左后车门下来一个胖子手里提的刀,郭*冲上去和那人对砍,砍了一下,那胖子就跑了,同时右后车门下来一个光头手提一把砍刀,冲上去帮那胖子,与郭*对砍,郭*头部被光头砍了一刀,曾爽冲上去帮郭*的忙。之后,他冲上去堵住右车门,并用拳头把玻璃打烂,陈*堵住左车门,并打烂了玻璃,用刀往里面砍,他看见车内坐有胡*(杀手)、一个胖子、一个深头发、黄*四人,手里提着刀往外捅,杀手捅他,他躲开,杀手准备下车,被他一脚把车门蹬住,双方疆持了一会,他和陈*顶不住就放开车门,那四个人就下车,黄*脸上有血,郭*头上在流血,就喊散,大家就散了。打架时,他穿的一件黄底白色花纹衬衣,陈*穿的黑色衣服,郭*穿的白色衬衣,曾爽穿黄色体恤。

19、原审被告人葛*(绰号葛*、郭*,别名葛*、郭*、郭*、郭*)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底,曹*被砍后,他和安*去看,安*等人讲去找对方。五一节那天,有人讲砍曹*的一伙十几个人提刀在城里找他们,安*说喊人去找对方,于是,就喊了些小崽儿,并准备了几把刀。准备好后,他们就坐了两辆出租车在城里找对方,对方也在找他们。在汉一小附近,看到对方坐了四辆车,他们调头拦下了最后一辆车,他们的人就冲上去将对方围在车内砍。对方先下车那崽儿提刀来砍他们,他就抢了一把砍刀在人行道上对砍,对方将他头砍伤,他把对方的刀砍掉后,那崽儿就跑了。他与对方拼刀时,其余的人围倒那车人砍。后大家就散了。他的头上被缝了十三针,骨头被砍掉一块。

二、2005年1月27日下午,王*和吴*等人在彭水县城学坝遂道山顶上玩耍,王*用手摇动一颗枣子树,原审被告人安世交制止时,双方语言发生冲突,安世交持刀将王*背部刺伤。

2005年8月19日,王*请安世交帮忙殴打聂*,安世交在彭水县橡胶厂宿舍处无故对聂*实施殴打。

2005年8月25日下午,因曾飞与王*在网上互骂,曾飞请安世交帮忙殴打王*,安世交伙同陈*持刀在彭水*中学门口将王*腰部、右前臂处砍伤。

2005年3月6日,安世交因刺伤王*,被彭水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决定治安拘留10日,同年10月18日撤销治安拘留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5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和吴*、刘*等人在镇中对面的山坡上玩,他用手抓住一颗大枣树时,有一个年轻人(安*)说那树是他栽的,那年轻人叫他们过去,他过去后,那人用手把他前胸抓住,另一只手持刀朝他砍,将他肩膀砍了一刀,他打了那人头部几拳,后被人劝开。

2、被害人聂*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19日中午,他在饭堂吃饭,安世交、王*等10多人到饭堂,安世交无故对他实施了殴打。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25日下午,他和孙*在南门洞商业城网吧上网,曾飞在网上骂他,他在镇中操场质问曾飞,并与曾飞发生了抓扯,之后,曾飞叫他等倒。在校门口台球边,曾飞叫了安世交和另一个人来找他,安世交与另一个人持刀砍他,安世交将他腰部砍了一刀,另一个人将他手上砍了一刀。

4、现场图。证明安世交致伤王*、聂*、王*和拿刀的地点。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安世交指认拿刀地点为彭水县汉葭镇文庙社区张*家门口洗台下,弃刀地点彭水两江桥中间。(2)安世交指认砍伤王*的地点是彭水*中学门口田茂凯理发店门口。(3)安世交指认殴打聂*的地点是彭水县汉葭镇文庙社区橡胶厂门口。

6、王*的诊断证明书和王*的病历。证明王*左后背部被锐器致伤宽约2.5公分,深约1.5公分。王*后腰部、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7、证人刘*、吴*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和王*、陈*、吴*在学坝遂洞上面山顶上玩耍,王*摇了两下树,安世交说树是其栽的,不要摇,安世交叫他们过去,他们走了十多米远,安世交跑过来用折叠刀捅了王*几下,被王*挡开,安世交叫兄弟伙上,两人就开始乱捅,后被劝开。

8、证人何*、邓*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19日12时许,安世交、王*等人冲进大寝室,安世交无故对聂*实施殴打。

9、证人宁良凡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19日,王*殴打了聂*。

10、证人曾飞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他在镇中校门口碰到王*、吴*等人,王*、吴*殴打他,他把这事告诉了安世交,安世交拿着刀与他一起在镇中台球室门口看见王*,安世交拿着刀追砍王*,把王*追不见了。

11、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15时许,她看见两个年轻人一人拿了一把刀在她门市部前追砍另一年轻人,并追到了她屋内,经她劝解,拿刀的两个年轻人就跑了。被追砍那人背上有条口子在流血。

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16时许,安世交和另一个人拿着刀追砍王*,王*被砍伤住院。

1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王*在镇中被安世交砍伤了背和手。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撤销决定书。证明2005年3月6日彭水县公安局以安世交于2005年1月17日用刀刺伤王*一事,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10月18日予以撤销。

15、原审被告人安世交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19日,王*请他帮忙殴打聂*,于是他和王*等人到橡胶厂找到聂*对其实施了殴打。2005年8月25日下午,曾飞请他帮忙打架,因曾飞与王*在网上互骂。于是他叫上陈*各拿了一把刀和宁波到镇中找到了王*,他和陈*持刀对王*进行了砍杀。2005年1月,有人爬他家的枣子树,双方吵了起来,他用小水果刀捅了那人背上一刀。

三、2006年1月27日16时许,王*发现陈*将砖堆放在彭水县高谷镇徐*建房前的争议地上,王*和其夫陈*与刘*发生争执。上诉人陈*(陈*之子)持刀将刘*的右手背、左肩和左肘等处砍伤。经鉴定,刘*背部及肘部留下伤痕总长18cm,左肘关节肿胀畸形,伸屈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X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案登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27日,陈*与刘*因宅基地发生纠份、扭打,陈*持菜刀砍伤刘*。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27日,他和陈*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陈*多次挑衅他,其子陈*持刀砍伤他肩膀后,陈*和王*吊着他的肩膀,陈*抓住他的衣领,陈*从后面砍他,他的左手臂、背上共被砍了六刀,对方一松手,他就趴在地上爬起来就跑了,后豆世成将他送到了医院。当时在场的有王*、徐*等人。

3、证人徐本建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15时许,陈*之妻王*见他房前争议地上有砖,就边掀边骂,刘*不准掀就把王*拉了一下,王*准备打刘*时,被拦开,王*退倒在地,并喊他打人。王*走后,陈*来质问他,并把他的头盔拍落。陈*称要办土,并拽了刘*的砖和扁担,刘*去拣扁担时,从板材厂来了个年轻人,与刘*打了起来,他接了电话后看见那年轻人跑了,刘*准备追时被他妻子王*拦住,掀开衣服见刘*背上被砍了几刀。

4、证人豆*(刘*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16时许,她与丈夫刘*在她们购买的陈*的庄稼地里挑砖,陈*之妻王*不准她们堆砖,将砖掀了一阵后,就喊来了陈*,陈*掀砖并拽了刘*的扁担,刘*拣扁担时,陈*拿了一把菜刀来了,边骂边朝刘*背上砍了一菜刀,陈*、王*和陈*扭住刘*的肩膀,陈*又砍了刘*几刀,在王*招呼下,陈*拿着刀走了。刘*后被豆世成送到了高*院。

5、证人豆菊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她听见刘*宅基地处在吼,去看见刘*背上,两边肩膀和手臂遭刀砍了,准备去打陈*,陈*就推陈川走,她们劝陈*和刘*。

6、证人罗珍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7日16时许,她听见外面在打架,她和豆菊去看,见陈*把刘*按倒,她们把陈*拉开,见刘*背上在流血,刘*说是陈*的娃儿砍的。

7、提取菜刀的笔录和物证菜刀,上诉人陈*对此无异议。

8、住院病历。证明刘中立于2006年1月27日入院,诊断为:左肩胛区有两条横形裂口,创缘整齐,分别长2cm、16cm,右肩胛区有一条竖形裂口,创缘整齐,长约14cm,左腰部有一条竖形裂口,长约18cm,左肘后有一条斜形裂口,长约6cm,可见肱骨,可探及软组织中游离碎骨片,肘关节伸屈功能受限。X线显示:左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2月15日出院。

9、(2006)渝彭司鉴5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刘*背部及肘部留下伤痕总长18cm左肘关节肿胀畸形,伸屈活动受限。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五条规定,其伤属轻伤。伤残程度属X级。

10、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下旬,他在家里耍,听别人讲他父母亲在到高谷老中学公路边打架,他跑去看见母亲被刘*打了,他就骂刘*,刘*用扁担打了他左眼角,把他打晕在地上了,他爬起来,跑到旁边一家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往刘*身上砍,砍了背部和手上二菜刀后,刀被其父拖走了,他跑到场上一个体医院上了药。

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安**(安世交之父)的证言。证明安世交出生时间为1988年9月10日(旧历)。

2、证人葛明见的证言。证明葛石堡又名葛*、葛*,出生于1987年4月1日(旧历)。

3、证人黄元树的证言。证明谭*出生于1988年8月28日,2006年8月才满18岁。

4、证人向现芝的证言。证明彭*户口本上的年龄1988年3月9日是错误的,实际出生于1989年1月14日,与其同年生的有黄*儿子比彭*大一个月。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他的儿子出生于1988年10月14日(旧历),彭*比他儿子小一个月。有肖*的证言印证。

6、彭水县小学生学籍卡片。证明彭杰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又名陈*,出生于1988年7月19日(旧历6月6日)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葛*、杨*、安世交、彭*、胡*、谭*的基本情况。

9、(2002)彭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于2002年9月18日彭水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

10、释放证明。证明杨*于2001年12月3日被江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安*、葛**、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安*、葛**致人重伤,彭*、陈*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彭*、陈*和原审被告人胡*、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彭*、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安*、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葛**、陈*、胡*、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安*、彭*、陈*、谭*系未成年人。杨*有自首情节。胡*、杨*系累犯。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未参与2006年5月1日彭*等人与安世交等人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彭*、胡*和杨*供述2006年5月1日晚彭*组织陈*、胡*等人持刀在彭水县城内寻找安世交等人,双方在城内汉一小校门口碰面后,持刀进行了斗殴的事实,与上诉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安世交、葛石堡的供述和证人曾爽等证言及鉴定结论、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陈*积极参与了2006年5月1日晚在彭水县城汉一小校门口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2006年1月27日刘*持扁担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反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持扁担殴打上诉人,但能证明刘*与陈*夫妇为刘*堆砖于争议地上发生争执后,陈*持刀砍伤刘*的事实,且主观上有伤害刘*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审以找不到刘*为由,拒绝陈*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2006)渝彭司鉴59号鉴定书,是有资质的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根据刘*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作出的合法的轻伤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未给未成年上诉人指定辩护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在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原审可不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其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相对于其他参与人情节轻微,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受原审被告人彭*之邀参与聚众斗殴,虽在斗殴中未持械,但积极参与了斗殴,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其系未成年人,适用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不否认刘*的伤系其砍伤,且有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病历予以佐证。现本案无免除上诉人罪责的证据来驳斥有罪证据体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是事件的前因,本案漏侦、漏诉和漏判,故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证据证明,且当事人可以到相关部门行使控告权。原审是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裁判,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六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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