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凌晨左右,吴*与被害人石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七星加油站斜对面夜宵摊发生争执,吴*电话邀约被告人田*准备打石某某,田*与石某某互骂几句后就离开了。后田*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刀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周*、陈*在怡然居门口与田*碰面后,三人持刀追砍石某某,并在秀山*门口处将石某某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田*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10000元,石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田*、陈*、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②抓获经过;③证人吴某甲、吴*、黄某某、吕*、吴*等人的证言;④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⑥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⑦谅解书;⑧刑事判决书;⑨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陈*、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陈*、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陈*、周*均积极参与持刀砍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陈*、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进行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决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决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田*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