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邹*与同案人李某某、粟*、冉*、刘某某(均已判决)及陈某某、吴*、粟*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重庆*学院旁“酒点伴”酒吧玩耍。期间,因轮到陈某某点播的歌曲,而被害人张某某、唐*、梅*等人并未将话筒交还给陈某某、邹*一方,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先扔了一个玻璃杯挑衅对方,随后邹*、粟*等人将对方围住,邹*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其余同案人用啤酒瓶、杯子、凳子、桌子等物品砸向对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酒点伴”酒吧被损坏物品共价值797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邹*与同案人李*、粟某甲、冉*、刘某某(均已判决)及陈某某、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重庆*学院旁“酒点伴”酒吧二楼大厅玩耍期间,因邹*一方与被害人张某某一方都点播了同一首歌,张某某一方的人将邹*等人围坐的桌子上的话筒拿走,邹*一方的人叫被害人一方将话筒拿过来给他们,而被害人一方则是叫邹*一方的人自己去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先扔了一个玻璃杯挑衅对方,随后邹*、李*、粟某甲、冉*、刘某某等人将对方围住,邹*用啤酒瓶砸伤张某某的头部,其余同案人用啤酒瓶、杯子、凳子、桌子等物品砸向对方,致张某某、何*、周*、梅*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酒点伴”酒吧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70元。2015年1月19日,邹*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同案人粟某甲、刘某某、冉*已赔偿了“酒点伴”酒吧的损失。同案人李*、粟某甲、冉*、刘某某等人已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对邹*及同案人均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周*某、蔡某某、唐*、王*、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梅*、吴*、何*、周*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吴*、李*、粟某甲、冉*、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邹*有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对邹*表示了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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