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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粟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粟某甲、冉*、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粟某甲、冉*、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粟*甲、冉*、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邹*、粟*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重庆市旅游学院旁“酒点伴”酒吧玩耍,期间,因轮到陈某某点播的歌曲,而被害人张某某、唐*、梅*等人并未将话筒交还给陈某某、李*一方,双方发生争执,李*先扔了一个玻璃杯挑衅对方,随后李*等人将对方围住,用啤酒瓶、杯子、凳子、桌子等物品向张某某、唐*、梅*等人乱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酒点伴”酒吧被损坏物品共价值797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粟*甲、冉*、刘某某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粟某甲、冉*、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粟*、冉*、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重庆市旅游学院旁“酒点伴”酒吧二楼大厅玩耍期间,因李*一方与被害人张某某一方都点播了同一首歌,张某某一方的人将李*等人围坐的桌子上的话筒拿走,李*一方的人叫被害人一方将话筒拿过来给他们,而被害人一方只是叫李*一方的人自己去拿,双方发生争执,李*先扔了一个玻璃杯挑衅对方,随后李*、粟*、冉*、刘某某等人将对方围住,用啤酒瓶、杯子、凳子、桌子等物品向被害人张某某、唐*、梅*等人乱砸,致张某某、何*、邹*、梅*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酒点伴”酒吧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70元。案发后,粟*、刘某某、冉*已赔偿了“酒点伴”酒吧的损失,三人取得了被害人吴*的谅解。李*、粟*、冉*、刘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已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粟*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8月26日被释放,共计羁押173天。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粟*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蔡某某、唐*、王*、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梅*、吴*、何*、邹*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粟某甲、冉*、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立功检举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粟*甲、冉*、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粟*甲、冉*、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粟*甲、冉*、刘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李*的作用略大于其余三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粟*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粟*甲、冉*、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粟*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协助办案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粟*甲、冉*、刘某某已赔偿了酒吧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李*、粟*甲、冉*、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冉*、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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