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庞某某、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庞某某、杨*及杨*的辩护人邓*、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樊*与朋友在黔江区体育馆“新天地酒吧”消费娱乐,因被害人冯某某(外号壮士)的烟头不小心将其手烫伤,却未道歉,樊*不服,便邀约被告人庞某某帮忙打架。庞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杨*一同前往体育馆与樊*汇合,后三人驱车追赶冯某某,当行至黔江区水井湾菜市场路口时追到冯某某及张某某,樊*用汽车千斤顶的钢管,庞某某和杨*用木锄把将冯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庞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樊凤梧、庞某某处于下风时才去帮忙殴打被害人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樊*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治安支队移送至城*出所,被告人杨*在庞某某的规劝下,于2014年8月24日主动投案。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于2013年3月20日因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释放。杨*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2011年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樊*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樊*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庞某某、杨*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庞某某、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樊*、庞某某、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樊*的作用略大于庞某某,庞某某的作用略大于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樊*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杨*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樊*、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庞某某规劝他人主动到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