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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冉*、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冉*、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9)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冉*、任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任*在石*、何*(均已判刑)在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因工路施工,导致车辆被陷而与此处的施工队发生纠纷。石*遂打电话要求杨*、李*、梁*(均已判刑)带人到工地帮忙打架,被告人杨*、冉*、任*即在梁*、邱*(均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杨*、李*等20余人乘车来到酉阳县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持砍刀等凶器随意殴打等候在此接受处理的工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冉*、任平川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冉*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杨*、冉*、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提出只是参与,未砍伤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杨*、胡*的陈述;证人姚*、张*、白*、杨*、范*、吴*、李*、李*、刘*、冷*、唐*、杨*、陈*、徐*、张*、陈*、吴*、刘*、姚*、祝*、陈*、宋*、刘*、吴*、陈*、祝*、朱*、朱*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何*、李*、梁*、何*、方*、黄*、陈*、余*、冉俊桃、石*、邱*、杨*、何*、何*、杨*、石*、刘*、杨*、侯*、张*、夏冬、石*等人的供述;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车辆到达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投案自首的证明;(2005)酉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8)酉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渝四法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08)酉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扬洲、冉*、任*的供述和辩解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冉*、任*在李*、梁*(均已判刑)等人的邀约下,乘车到酉阳县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冉*、任*系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冉*、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冉*、任*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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