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李*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喝酒后得知其前女友谢*甲与其他男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小转盘“香满堂”鸡杂店吃饭,心里产生不快,于是决定前去闹事,黄*某来到鸡杂店后见无人理会他,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李*甲让其到此帮忙打架。李*甲到后,黄*某先进入鸡杂店内,来到谢*甲等人吃饭的饭桌前用手拍桌子,之后与刘某某、陈*、黄*等人扭打起来,李*甲看到后上前帮助黄*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某的下体刺伤,又将陈*的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多处刺伤,后将黄*的左大腿刺伤。期间黄*某也在与刘某某、陈*等人对打。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陈*、黄*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李*甲的劝说下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出示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冉武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黄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甲出示领条一份,证明其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的情况,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沈迪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喝酒后得知其前女友谢*甲与其他男人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小转盘“香满堂”鸡杂店吃饭,心里产生不快,于是决定前去闹事,黄*某来到鸡杂店后见无人理会他,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李*甲到此帮忙打架。李*甲到后,黄*某遂先进入鸡杂店内,来到谢*甲等人吃饭的饭桌前用手拍桌子,之后与刘某某、陈*、黄*等人扭打起来,李*甲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助黄*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某的下体刺伤,又将陈*的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等多处刺伤,再将黄*的左大腿刺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下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黄*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李*甲的劝说下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李*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李*甲与被害人刘某某、黄*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兑现,刘某某、黄*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证人周某某、张*、吕某某、李*、谢*、陈*、谢*、文*、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黄*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户口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黄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出示的证据

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出示的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李*甲出示的领条一份,经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李*甲受黄*某邀约后积极参与作案,将被害人刘某某、陈*、黄*的刺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应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黄*某、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甲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李*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黄*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黄*某、李*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某、李*甲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是酒醉后,主动挑起事端,无事生非以发泄情绪,其叫李*帮忙打架也是出于泄愤,期间具有连续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黄某某因其前女朋友与他人吃饭而心怀不满,主动挑起事端以发泄情绪,被害方无任何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前面已作了表述,在此不重复评价。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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