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宁**、黄**聚众斗殴罪一案

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宁*在彭水县城“悠游”网吧内与该网吧网管黄中华发生矛盾,宁*决定教训黄中华便邀约被告人黄*、陈*(已判刑)、廖*(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网吧对黄中华进行殴打,被黄中华邀约来的黄远方等人随后赶来将宁*等人打散。之后宁*决意报复对方,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携带砍刀并纠集黄*、廖*、陈*等人赶至“轻松”网吧追砍黄远方一伙的晏*、李*等人,其间宁*持刀将晏*右手砍致轻伤。

2006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宁*伙同陈*、唐*、谢*(均已判刑)一伙乘坐宁羽升的“长安”面包车在彭水县城闲逛。当车行至沙沱街县司法局门前路段,碰见被害人蔡*,因陈*认为蔡*曾殴打自己一伙的张*,决定对其报复。被告人宁*、陈*便下车将蔡*强拉上车,并挟持到关口村的一个出渣场,对蔡*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其间,被告人宁*一伙持刀砍杀蔡*。经鉴定,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陈*、谢*共支付蔡*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宁*、黄*的供述;被害人晏意、蔡*的陈述;证人李*、黄远方、邓*、沈*、宁生平、廖*、李*、黄*、蒋*、庹*、罗*、王*、卫*、陈*、唐*、莫*、宁羽升、谢*、黄邦举的证言;病历、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口页;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黄*聚众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伙同陈*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在2006年12月28日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在挟持和殴打被害人蔡*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黄*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黄*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宁*、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环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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