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对重庆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女婿的疾病效果不满,于2014年7月18日10时许,携带一把菜刀至该医院院长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院长要求医务科处理,菜刀则被医院保安没收。同日11时许,因对医务科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满意,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再次拿来一把菜刀,在该医院外科大楼一楼大厅内,对在该院轮转学习的被害人李*左手上臂连砍两刀,造成大厅内群众和医务人员恐慌,后其被医院保安控制并被赶来的民警捉获。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犯罪工具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病历材料等,证人肖某某、王*、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