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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先期起诉的同案人方*等人(涉黑案)定性与本案两被告人起诉罪名性质不一,故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2月23日恢复审理。2011年3月20日,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刑诉[2010]1125附1号变更起诉书,将指控两被告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变更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黎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和12月,为垄断重庆市南岸区猪肉供应市场,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法定代表人方*,指使该公司业主余*、胡*(以上三人均因“涉黑”案被判刑)以非法手段分别承包了南岸区弹子石地区柿子沟农贸市场(即天生农贸市场)和卫国路农贸市场的猪肉摊位。

2005年1月1日,卫国路市场和柿子沟市场的猪肉经营户在得知宏*司要承包市场猪肉摊位,垄断市场猪肉供应后,联合重庆市*贸市场、十一中农贸市场、大佛段农贸市场的猪肉经营户集体罢市,反对宏*司承包猪肉摊位,并集体到重庆市人民政府、南岸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方*、余*、胡*见不能进入上述二个农贸市场,由余*邀约被告人王*、黎某某,二被告人再邀约数十名残疾人,驾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围堵柿子沟市场和卫国路市场,并对市场经营户进行漫骂和威胁。

后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召开协调会,被告人王*、黎某某擅闯会场,冒充宏*司股东,以残疾人身份要挟政府相关部门,迫使相关部门和市场方作出对宏*司有利的决定。

2005年6月,宏*司进入柿子沟市场时间临近,经营户不愿被宏*司垄断猪肉供应盘剥,搬到柿子沟市场二楼经营猪肉。方*、余*即安排被告人王*组织被告人黎某某等数十名残疾人驾三轮摩托车将柿子沟市场大门堵住,并有数名残疾人手持木棒进入市场,威胁经营户必须进购宏*司的猪肉,并将部分经营户摊位掀翻。

2005年7月1日,宏*司进入上述二家农贸市场供应猪肉。

2006年12月,因天生公司与宏*司关于租用柿子沟的合同即将到期,天生公司通知余*、胡*合同即将到期,并不准备续签合同,方*、余*又通过被告人王*、黎某某组织数十名残疾人围堵柿子沟市场。后通过区商委、工商部门出面协商并召开协调会,合同延长半年至2007年6月30日终止。在该协调会上,被告人王*、黎某某又擅闯会场,冒充宏*司股东,以残疾人身份要挟相关部门,与方*等人一唱一合,迫使相关部门和市场方作出对宏*司有利的决定。

宏*司分两次支付王*、黎某某等残疾人报酬共计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宏*司法定代表人方*及该公司业主余*的证言;有市场管理人员和政府相关部门人员胡*、陈*、贺**、罗*、黄*、尹*、李*、梁*、李*、陈*、朱*、杨*的证言;有市场经营户张*、代家友、雷*的证言;有残疾人简**、周*的证言,上述证人从不同角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黎某某受他人邀约并邀约其他残疾人多次围堵卫国路市场和柿子沟市场,并对市场经营户进行辱骂、威胁、并掀翻摊位;二被告人还擅闯相关部门协调会场,冒充方*公司股东,以残疾人身份要挟政府相关部门,并获得好处费的基本事实;并有宏*司向王*、黎某某等人支付报酬的凭据,商委出具在召开协调会时王*等残疾人闯进会场闹事的证明材料及同案人方*、余*等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二)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重庆铁*责**司(以下简称铁*司)承包总经理程*(已判处),为了垄断南岸区大南坪地区的液化气经营,排挤重庆内*责**司(以下简称内*司)在南岸区大南坪地区自主销售二甲醚复合燃料,欲与内*司签订二甲醚复合燃料独家代销协议。2008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程*为了给内*司施加压力以便顺利签约,一方面邀约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又邀约周*、黄*、丘*等残疾人,驾残疾人三轮车围堵内*司娄溪沟储备站大门;另一方面纠集他人与徐*进行协商签约事宜,导致储备站大门车辆无法进出,内*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当日17时许,内*司经理徐*迫于压力,与铁*司签订了二甲醚销售协议,将其公司在大南坪地区的二甲醚销售经营权让铁*司独家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黎某某及周*、黄*、丘*等残疾人方才撤离内*司。之后,铁*司没有履行与内*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内*司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有铁*司相关人员程*、严*、吴*、张*、屈*及太*气公司樊*的证言;有残疾人周*、黄*、王*的证言;有内*司相关人员徐*、邓*、焦*、李*、卢*的证言,上述证人从不同角度,分别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受他人邀约并邀约多名残疾人驾残疾人三轮车围堵内*司大门,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基本事实。并有内*司与铁*司签订的《二甲醚复合燃料销售代理协议》、内*司当年经营账目汇总表及同案人程*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黎某某在黑社会犯罪团伙头目方*等人的纠集下,邀约数十名残疾人,多次围堵农贸市场,造成市场不能正常经营;冲击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协调会会场,给政府相关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并迫使有关部门作出对方*等人有利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黎某某虽受他人邀约,但却积极邀约他人并直接参与其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某受他人邀约,纠集多名残疾人围堵内引公司大门,破坏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该罪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审理中,上列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动因,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相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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