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区西彭镇南城小区7幢、8幢之间的马路上,持折叠刀(长约30cm)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渝BJY806东风标致牌越野车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玻璃等处砸坏。随后,被告人刘**在本区西彭镇南城小区7幢被害人杨*经营的麻将馆,持折叠刀无故辱骂、恐吓麻将馆内的群众,并将麻将馆内的1台电风扇和1张麻将桌损坏。之后,被告人刘**在本区西彭镇南城小区7幢一理发店旁,持折叠刀追逐、拦截、恐吓、辱骂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并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手腕划伤,后被害人刘某某乘机逃至汽车内。被告人刘**追至车内继续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女儿进行辱骂、恐吓。之后,被告人刘**在本区西彭镇南城小区7幢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开心茶馆”,持折叠刀辱骂、恐吓茶馆内的群众。后被告人刘**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捉获。民警对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进行了扣押。

经鉴定,被害人邹**的车辆被损坏价值为2922元,折叠刀属管制刀具。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邹某某的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刘**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邹某某、杨*、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李**、李*、谢某某、郝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重庆**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本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014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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