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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石桥铺科园三街“金色印象”806房间,对徐*实施殴打,并持刀将徐*右大腿刺伤。

随后,五人逃至石桥铺金华大厦楼下报刊亭处,在未与被害人雷*、程*发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随意殴打程*、雷*,并持刀将雷*左手、左腰部、左臀部刺伤,将程*右前臂、腹部刺伤。经鉴定,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立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己非常后悔,愿意改过自新。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某、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石桥铺科园三街“金色印象”806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徐*,并持刀刺伤徐*右大腿。

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逃离至石桥铺金华大厦楼下报刊亭处,无故殴打了路过的被害人程*、雷*,并持刀将雷*左手指、左臀部及左腹部等处刺伤,将程*腹部、右前臂等处刺伤。经鉴定,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刘某某;7月10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刘某某;7月23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徐*、程*、雷*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通过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徐*、程*、雷*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被害人徐*、程*、雷*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审理中,三被告人均能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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