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小学同学黄某某在QQ上邀约邓某某带刀到重庆市**道办事处巴南职中帮其打架。次日中午,因保安阻止没有打成架,被告人邓某某遂向黄某某提出要200元钱,黄某某同意,但称没有钱。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邀约被告人王*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强拿硬要黄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后由田某某将跳刀1把交给王*,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黄某某到巴南**办事处云篆山上路边一养猪场处,被告人邓某某、王*持刀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再次要黄某某拿200钱,依然没有得逞。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价值157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借走拒不归还。被告人邓某某、王*与田某某随后将该手机抵押至鱼**办事处新民街一手机店内,获得赃款550元并共同挥霍。

被告人邓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由王*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盗窃事实: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田某某、牟*(15周岁)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重庆市**道办事处宏源小区内,采取由牟*望风,王*、田某某使用钢管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罗*停放在小区内的价值3560元的白色喜马牌高架越野摩托车1辆。随后,在巴南**办事处滨江花园小区的摩托车修理店销赃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由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田某某、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罗*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他人钱物价值1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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