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针对被害人封某某、王某某(均系重庆**洞中学学生),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多次强拿硬要其钱物共计价值54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洞中学校门外威胁被害人封某某,要其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OPPO手机。封某某迫于威胁带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被迫将自己价值750元的OPPO手机交给封某某转交给潘某某。

2、2015年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洞中学大门外,以借钱的名义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20元。

3、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洞中学大门外,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2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洞中学大门外,以给摩托车加油为名,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30元;当日18时许,潘某某又到重庆**洞中学大门外,以没钱吃饭为名,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20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洞中学大门外,以给摩托车加油为名,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20元;当日18时,被告人潘某某又到该校大门外,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30元。

6、2015年2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士学校后大门外,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20元。

7、2015年3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育中心“极度娱乐会所”外,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12元。

8、2015年3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洞中学大门外,强行要走被害人封某某35元。

9、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洞中学校门外将上学的被害人封某某拦住后,将其带至巴南区职中附近,强行将其价值4500元的iphone5s手机拿走。封某某央求其归还未果,遂以看一眼自己的手机为由,接过手机后迅速跑离现场。潘某某追到巴南**夏八街将封某某抓住,并采取打耳光、脚踢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再次强行拿走该手机,并威胁不准报警。封某某被打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已将OPPO手机、iphone5s手机分别发还给了王某某、封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学籍档案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物价值54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未满十八周岁前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封某某损失20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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