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宦*为发泄个人情绪,无故生事,在重庆市巴南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故意划伤被害人张*、吴*、邹**、徐*、蒋*、周*、白*、郭*、王**、王**、江*、陈*、邹**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共计13辆。
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被划伤汽车修复费用张*经济损失为650元、吴*425元、邹*甲950元、徐*430元、蒋*690元、周*355元、白*1520元、郭*935元、王*甲1350元、王*乙900元、江*1040元、陈*1740元、邹*乙350,共计11335元。
被告人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宦*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机动车凭证,车辆维修单,被害人张*、吴*、邹**、徐*、蒋*、周*、白*、郭*、王**、王**、江*、陈*、邹**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宦*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13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宦*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宦*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650元、吴*425元、邹**950元、徐**430元、蒋*690元、周**355元、白清义1520元、郭**935元、王*1350元、王**900元、江庆1040元、陈*1740元、邹**3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