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代理检察员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金竹街东泉林场闹事,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东泉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徐某某前往处理时,李*拒不配合,不听劝告,并打伤民警刘某某、徐某某,用砖块砸坏警车二辆及民用车辆三辆,威胁要点燃氧气瓶等,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渝B4729号警车受损价值14670元,渝B4747号警车受损价值310元。损失合计14980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损车辆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车辆行驶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耿某某、谭某某、傅某某、谭某某、田*、钟*、郭*某、杨**、张**、彭某某、李*某、郭*、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出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4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损失149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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