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钟*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洄龙苑”小区附近的一茶馆找到老板被害人王某某要求在该茶馆中入股,被王某某拒绝。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钟*邀约被告人刘*,经共谋决定到王某某茶馆闹事,以此报复。三被告人来到茶馆将正在茶馆内打牌的客人赶走并掀翻茶馆内的桌椅,王某某闻讯赶到茶馆后,被告人李*、刘*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钟*手持一把铁铲守在茶馆门口不准他人靠近。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8月27日、9月3日,被告人钟*、刘*先后在九龙坡区、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刘*、钟*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刘*、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刘*、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刘*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钟*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钟*家庭困难;建议在六个月内量刑,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钟*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刘*、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钟*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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