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袁*与被害人夏*等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KTV唱歌后分别离开,在KTV门口相遇,袁*无故用肘击和脚踢的方式殴打夏*,致夏*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顶壁及眼眶下后壁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夏*目前眼部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袁*与被害人夏*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袁*现已赔偿夏*25500元,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夏*对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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