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应赵某某邀请在重庆市江津区贾*镇一夜啤酒摊同李某某、胡*(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期间有人开玩笑提出嫖宿小姐,被告人陶某某遂用手机向重庆市江津区贾*镇某旅馆打电话联系小姐,由于陶某某误将贾*华丰旅馆电话拨错,通话中被告人陶某某与对方机主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陶某某逞强耍横,为了发泄情绪,邀约了李某某、胡*、任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华丰旅馆找接电话的男子算账。当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华丰宾馆登记室、大厅、杂物间对王*(本案被害人)多次实施殴打,王*躲藏至杂物间的卫生间,被告人陶某某从大厅拿了灭火器将卫生间玻璃门砸碎,王*害怕再次被打,便从卫生间窗户(三楼)跳下摔伤。后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被害人王*经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王*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

被告人陶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应赵某某邀请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一夜啤酒摊同李某某、胡*、刘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在饮酒期间,李某某提出给胡*乙找个“小姐”耍,被告人陶某某便主动用手机准备拨打重庆市*华丰旅馆的电话,但因其拨错电话号码,在电话中与对方发生了口角纠纷。被告人陶某某便邀约李某某、胡*、刘某某、任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重庆市*华丰旅馆。被告人陶某某看见王*甲(本案被害人)在旅馆里面,误认为王*甲系电话中与其发生言语冲突的男子,便上前与其发生挽打,李某某、胡*、刘某某、任某某等人随即与陶某某一起对王*甲进行殴打,王*甲被殴打后躲到杂物间的卫生间内。被告人陶某某从旅馆大厅拿来灭火器将卫生间玻璃门砸碎,王*甲因害怕被继续殴打便从卫生间窗户(三楼)跳下摔伤,被告人陶某某被玻璃碎片划伤后也离开现场。被害人王*甲经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晚23时36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被接到报案的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先后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陈*、廖某某、王*、邹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陈*、胡*、任某某、刘某某、李*、胡*、杜某某、陈*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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