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杨*、邓*、王*、周*、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杨*、邓*、王*、周*、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杨*、邓*、王*、周*、张*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的“余杨大排档”饮酒吃饭时,袁*喊邻座的被害人刘*一起饮酒,因刘*未答应其要求,而且与刘*同桌的被害人吴*针对此事对刘*进行了询问,袁*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在朋友面前丢了面子,便来到刘*桌前并殴打了吴*,后邓*、杨*、周*、张*、王*先后参与并用塑料椅、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杨*、黄某某、赵某某以及吴*、刘*等人,后黄某某、赵某某趁乱离开现场,吴*、杨*在旁边的“冷家大排档”帐篷内继续被几被告人殴打,在此过程中,杨*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仿真塑料手枪威胁恐吓吴*、杨*二人。后袁*等人分乘两辆车逃离作案现场,在途经“哈曼皇宫”靠人民广场一侧公路路段时发现赵某某,又下车追赶,企图殴打赵某某,因*某某逃离未果。经鉴定,吴*、杨*、黄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袁*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周*甲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邓*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甲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袁*、杨*、邓*、王*、周*、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阮某某、余*、邓某某、王*、杨*、周*、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刘*、赵某某、黄*、杨*的陈述,被告人袁*、杨*、邓*、王*、周*、张*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杨*、邓*、王*、周*、张*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邓*、王*、周*、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杨*的作案工具仿真塑料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