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蔡*某、蔡*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蔡*某、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雍某某、胡*负责管理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羊叉隧道工程的矸石的运输,后被告人熊*找到该工程承建公司的经理谢*,表示想运输矸石,谢*便找到雍某某商量,雍某某同意熊*暂时运矸石。2014年8月9日,雍某某同胡*商量后告诉谢*,今后运矸石要收取费用。同日,熊*运矸石被胡*拦下,后经协调,胡*同意熊*将拦下的一车矸石拉走。但熊*为了泄愤,邀约了被告人蔡*某、蔡*等人,用车将运输矸石的唯一道路阻断2小时,后经民警劝离。庚即,被告人熊*、蔡*某、蔡*等人持刀在白岩水厂将胡*运输矸石的货车拦停,威胁货车司机将所运的矸石拉回原处倒掉。随后,被告人熊*、蔡*某、蔡*等人又来到羊叉将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砸坏,将雍的朋友李某某砍伤。经綦江区*中心鉴定,轿车损坏部分价值2400余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熊*、蔡*某、蔡*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雍某某、李*达成协议,已由被告人熊*、蔡*某、蔡*共同赔偿了雍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李*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雍某某、李*对被告人熊*、蔡*某、蔡*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熊*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蔡*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熊*、蔡*某、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雍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胡*、张某某、谢*、周某某、杨*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熊*、蔡*某、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蔡*某、蔡*而持刀随意殴打受害人,情节恶劣,并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蔡*某、蔡*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蔡*某、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由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实施完成,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作用区别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