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廖XX酒后来到西*心医院北院供氧站,无故对该供氧站员工阮*、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阮*面部左侧挫裂伤,缝合11针;致被害人张*头部、颈部、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环指肌腱断裂。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廖XX于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饮酒后来到西*心医院北院供氧站,无故对该供氧站员工阮*、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阮*面部左侧挫裂伤,缝合11针;致被害人张*头部、颈部、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环指肌腱断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阮*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证人吴*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有被害人张*、阮*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1990)华法刑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1995)渭中刑减字187号、(1997)渭中刑执减字728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证明材料、渭南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廖XX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廖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