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党平交等人绑架、抢劫、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绑架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党*交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犯绑架罪,被告人宋*、何*雕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以被告人张*、党*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艳,被告人张*、党*交,被告人杨*及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宋*、何*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同王*、党*(后二人均在逃)以烧房子和砸机器相威胁敲诈本市新城区杨家村服装加工户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于次日下午,将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汪某某强行带至本市长乐西路爱家超市后一居民院子,通过电话向钟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元,后由钟某某之妻吉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汪某某才被放走。

2、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平交、杨*伙同王*、党平博等人在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3号门口拦住被害人李*要钱,被李拒绝。王*等人持刀将李*先后劫持到八仙庵一小区、东郊高楼村一工地等地。期间,王*、党平博等人对李*拳打脚踢,抢走其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向李*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让李给其妻子南*打电话要钱。后党平博去环城东路杨家村口,从南*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李*被放走。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0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宋*、何*到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4号院,何*打电话将被害人冯某某叫下楼,宋*持刀威逼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9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党平交伙同王*、党平博等十余人持刀在本市未央区太华路紫英足浴店内砸损店内财物(估价价值人民币2619.9元),并将足浴店老板田*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党平交、杨*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其中被告人张*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党平交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何*的行为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生活费人民币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32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844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民事部分辩称:自己无能力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党平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民事部分其辩称:其只是在现场,并没有砍被害人,也未砸店,故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杨*辩称:其虽然去现场了,但是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抢劫罪,且杨*在该宗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宋*、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犯罪事实:

(一)、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与王*、党*(后二人均在逃)以烧房子和砸机器相威胁敲诈本市新城区杨家村服装加工户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又于当日下午将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汪某某强行带至本市长乐西路爱家超市后一居民院内,王*通过电话威胁钟某某,并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10000元,钟某某被迫答应给人民币2000元,后由钟某某之妻吉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后,张*等人才将汪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接王*(王*)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说完就挂了电话。第二天中午11时30分,又接到王*电话让其准备人民币20000元,并称若不给钱就不要在西安呆了,还要用汽油烧掉其房子及机器。过了1个小时,又接到王*的电话称:“有个工人在我手里,你送2万元钱来就把工人放回去”。后经过谈价钱,王*最后同意给2000元钱就把工人放回去,后由其妻吉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其工人汪某某才被放回的事实经过。

2、证人汪某某(钟某某所雇佣的工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张*、王*、党平交等人持刀将他带至一个居民院内,王*给钟某某打电话马上拿钱来,否则就再也见不到他(指汪某某)了。大约6点钟,吉某某拿来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才将他放回。

3、证人吉某某(钟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钟某某打电话说汪某某被人绑架了,让她把人民币2000元送过去,后其从家里拿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及其因害怕报复未及时报案的事实经过。

4、证人汪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汪某某辨认,张*、党平博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

5、证人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某某辨认,党平博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张*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

(二)、200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平交、杨*与王*、党平博等人在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3号门口,拦住被害人李*要人民币5000元,被李*拒绝后,王*等人持刀将李*先后劫持到本市八仙庵一小区、东郊高楼村一工地等地。期间,王*、党平博等人对李*拳打脚踢,王*从李*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向李*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威逼李*给其妻子南*打电话要钱。党平博在本市环城东路杨家村口从南*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李*才被放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其被王*、党平博等人持刀劫持到八仙庵及高楼村等处,王*、党平博等人对其拳打脚踢,王*从其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让威逼其给妻子南*打电话要人民币2000元,在收到钱后才将其放回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南*(李*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晚,有几名小伙持刀将李*绑走了,过了2个多小时,接到李*电话说绑架他的人要钱,并且说不给钱就将李*活埋。她称非常害怕,就借了1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没过多长时间,又接到党*的电话,让她把钱送到环东路杨家村口,党*拿到2000元后,李*才被放回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党平博、杨*、党平交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

4、证人南*辨认笔录证明,经南*辨认,党平交、党平博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

5、被告人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党平交、杨*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党平交、杨*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0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宋*、何*预谋后,到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4号院,何*打电话将被害人冯某某叫下楼,宋*持刀威逼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抢走冯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国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张*、宋*、何*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

2、被害人冯国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冯国平辨认,张*、宋*、何*是实施抢劫犯罪的嫌疑人。

3、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于2008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宋*、何*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张*、宋*、何*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9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党平交与王*、党平博等十余人持刀在本市未央区太华路紫英足浴店内砸损店内财物(财物损失经估价价值为人民币2619.9元),并将足浴店老板田*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损伤属轻伤偏重,并已达九级伤残。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砍刀2把随案。被告人张*、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9.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315.37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381.9元及财产损失人民币2619.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党平交与王*、党平博等人来其店寻衅滋事及其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

2、证人舒*(紫英足浴店房东)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4日23时许,听其爱人说二楼被砸了,后看到6个小伙冲出大门,搭出租车跑了,发现二楼房客田某被砍伤的情况。

3、证人范*(紫英足浴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4日12时,店里202房间来了一个人,手里提了一把砍刀,叫客人不要动,然后用刀把电视机和空调砸坏了,又到其他包间继续砸,以及田*被砍伤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物证砍刀证明作案的手段。

6、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紫英足浴店被砸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19.90元。

7、西*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8、陕西*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损伤为九级伤残。

9、被害人田*的医疗费等票据证明了被害人田*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情况。

10、被告人张*、党平交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党平交、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张*、宋*、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张*、党平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并对被告人张*、党平交数罪并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各罪的犯罪事实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党平交、杨*等人将被害人李*劫持并实际控制期间,抢走被害人李*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威逼被害人李*给其妻子打电话索要财物,其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唯被告人党平交、杨*在该宗犯罪中均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党平交、杨*所参与的此宗绑架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但其关于该宗犯罪应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党平交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党平交与被告人张*等人共同参与实施了砍伤被害人田*及砸毁田*足浴店财物等寻衅滋事犯罪,对造成被害人田*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张*、党平交、杨*、宋*、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党*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七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且被告人张*、党*交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所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

八、随案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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