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1时许,侯*(在逃)因在本市碑林区南大街范特西酒吧工作期间与客人发生冲突,电话联系其兄某雷(在逃),某雷随即纠结被告人王*、王*、马*和黄*(在逃)携带钢管并驾驶某雷的陕AR****号本田轿车窜至范特西酒吧门口等候,欲对打伤某昆的客人进行报复。恰逢被害人常*从范特西酒吧出来,某昆将被害人误认为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客人并向某雷指认,某雷遂指使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常*带上车,并由某雷驾车行驶至咸阳市泾阳县泾阳桥附近。下车后,各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使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下唇部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某昆发现被害人不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客人,被告人王*、王*、马*和黄*根据某雷的指使又将被害人常*拉上车并将其丢弃在本市三桥附近,威胁不许报警后逃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王*、马*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王*、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0时许,侯*(另案处理)因在本市碑林区南大街范特西酒吧工作期间与客人发生冲突,电话联系其兄某雷(另案处理),某雷随即纠结被告人王*、王*、马*和黄*(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并驾驶某雷的陕AR****号本田轿车窜至范特西酒吧门口等候,欲对打伤某昆的客人进行报复。恰逢被害人常*从范特西酒吧出来,某昆将被害人误认为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客人并向某雷指认,某雷遂指使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常*带上车,并由某雷驾车行驶至咸阳市泾阳县泾阳桥附近。下车后,各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使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下唇部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某昆发现被害人不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客人,被告人王*、王*、马*和黄*根据某雷的指使又将被害人常*拉上车并将其丢弃在本市三桥附近,威胁不许报警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常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1月25日1时许,被害人常某在南大街“范*”楼下被五名陌生男子驾一黑色小轿车劫走,以其在范*打人为由在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带到陌生地方对其多次进行殴打。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在西安市骡马市将被告人王*抓获;2014年11月20日,在咸*皇中路将被告人王*强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马*主动在西安市北关华润万家超市向西安*刑警支队五大队侦查员投案自首,并积极向侦查员提供本案其他涉案人员情况,协助规劝同伙投案自首。
3、证人高*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1时许,我朋友常*在南大街“范*”楼下被一伙人开车劫走并殴打,我们在酒吧没有和任何人发生纠纷和矛盾,劫走常*的人我们都不认识。
4、证人杨*荣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1时许,我和常*、高*还有两个同事在南大街“范*”酒吧喝酒,中途高*要回家,常*下楼送高*,几分钟后高*上来说常*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带走。三个小时后常*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我们就一起去得医院。我们在酒吧没有和任何人发生纠纷和矛盾。
5、被告人王*强供述。对其2014年1月25日1时许*同他人在南大街“范*”门口将被害人常某劫走并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王*供述。对其2014年1月25日1时许*同他人在南大街“范*”门口将被害人常某劫走并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马*供述。对其2014年1月25日1时许*同他人在南大街“范*”门口将被害人常某劫走并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常*、证人高*对被告人王*强进行指认,证明被告人王*强就是劫走并殴打常*的人。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常*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已通知被告人王*、王*、马*及被害人常*,均未提出异议。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王*、马*的基本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马*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马*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