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景*、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张*、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张*、景*、李*伙同陈*(在逃)相约至本市菊花园阿Q虾尾店吃饭,当就餐至20时许,5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苍蝇放入汤里,开始在店内滋事,并以此为借口打杂店内物品,赶走店内正在就餐的客人,致使客人逃单3030元,店内粥碗、消毒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等财物损坏,后店员报警,公安人员赶至该店将被告人赵*、张*、景*、李*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张*、景*、李*家属向菊花园阿Q虾尾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菊花园阿Q虾尾店负责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张*、景*、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高*、吕*、彭*、杨*、范*、刘*证言、案发现场照片、阿Q虾尾店结算单、涉案物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景*、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张*、景*、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张*、景*、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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