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杨某某带其公司员工李*、赵*、杨某某、吴*(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某、小*、小*(二人身份不详)前住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桥梓口“本色”酒吧喝酒。22时10分许,李*、赵*某、杨某某、吴*、宋某某、小*、小*因过安检门时与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矛盾,遂两次持洋镐把冲进本色酒吧,欧打多名工作人员,并造成酒吧安检门损坏。杨某某在酒吧门口观望。工作人员报警后,李*、吴*、赵*某被当场抓获,次日杨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经西安市*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安检门价值人民币4128元。2015年4月15日宋某某向西大街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丁*、杨某某锋等人证言,同案李*、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杨某某带其公司员工李*、赵某某、杨某某、吴*(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某、小*、小*(二人身份不详)前住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桥梓口“本色”酒吧喝酒。22时10分许,李*、赵某某、杨某某、吴*、宋某某、小*、小*因过安检门时与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矛盾,遂两次持洋镐把冲进本色酒吧,欧打多名工作人员,并造成酒吧安检门损坏。杨某某在酒吧门口观望。工作人员报警后,李*、吴*、赵某某被当场抓获,次日杨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经西安市*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安检门价值人民币4128元。2015年4月15日宋某某向西大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同案犯杨某某、杨某某、吴*等供述与辩解;8、证人丁*、魏*、呼*等人证言;9、案发现场照片;10、(2014)莲刑初字第00550号刑事判决书;11、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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