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季*(已判刑)在本市莲湖区明珠巷3号院销售沙子,因嫌院外卖沙子人员抢其生意,遂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打电话给田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让其纠集人员驱赶院外卖沙子的人员。当日12时10分许,田某某、刘某某纠集胡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尚某某及二勇、凯*(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本市莲湖区明珠巷3号院外驱赶卖沙子人员,并殴打程某某、同某某,后逃离现场。事后,季*分两次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5年2月7日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尚某某归案说明,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季*、田某某、胡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程某某、同某某陈述,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