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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9日21时许,刘某某、翟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及其朋友在本市莲湖区土门沣镐西路春来和酒楼二楼就餐,期间刘某某因索要骰子与酒楼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殴打服务员都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后刘某某、翟某某将酒楼多套餐具及餐桌玻璃转盘砸毁后离开酒楼。刘某某离开后心生怨恨,遂伙同翟某某、高某某纠集王*某、高某某、王*、张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老*(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洋镐把等凶器,于当晚22时20分左右,冲进春来和酒楼,将酒楼的冰柜、热水器、餐具、玻璃等物砸毁。期间刘某某、翟某某、王*某持铁棍、洋镐把殴打酒楼负责人王*,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13日,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伤情已达轻伤。经鉴定现场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279元。2015年1月16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史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刘某某、翟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及其朋友在本市莲湖区土门沣镐西路春来和酒楼二楼就餐,期间刘某某因索要骰子与酒楼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殴打服务员都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后刘某某、翟某某将酒楼多套餐具及餐桌玻璃转盘砸毁后离开酒楼。刘某某离开后心生怨恨,遂伙同翟某某、高某某纠集王*某、高某某、王*、张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老*(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洋镐把等凶器,于当晚22时20分左右,冲进春来和酒楼,将酒楼的冰柜、热水器、餐具、玻璃等物砸毁。期间刘某某、翟某某、王*某持铁棍、洋镐把殴打酒楼负责人王*,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13日,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伤情已达轻伤。经鉴定现场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279元。2015年1月16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3、同案犯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翟某某、王*某、王*、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雷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翟某某、王*某、王*、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雷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5、被害人王*乙陈述;6、被害人王*乙辨认笔录;7、被害人王*乙诊断证明书;8、证人李某某、都某某、耶某某、李*、王*丁、杨某丁证言;9、西安市*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0、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马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1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536号、(2014)莲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14、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79元,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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