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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和亲属在本市莲湖区丰登路经营一家烧烤店。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西安市*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被害人柳某某与同事汉某某着便装检查占道经营情况,柳某某在李*某经营的店铺门前值守时,李*某心怀不满,饮酒后手提一黄色折叠小凳过来问柳某某坐不,柳某某刚回答不坐,李*某即趁柳某某不备,用凳子击打柳某某头部,将柳某某打倒。后李*某在店铺内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酒后殴打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亲属在本市莲湖区丰登路经营一家烧烤店。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西安市*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被害人柳某某与同事汉某某着便装检查占道经营情况,在李*某经营的店铺前值守时,李*某心怀不满,饮酒后手提一黄色折叠小凳趁柳某某不备,用凳子击打柳某某头部,将柳某某打倒。后李*某在店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汉某某、李*、崔某某证言;4、被害人柳某某的诊断证明;5、公安机关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8、被告人李*供述及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为发泄个人情绪持折叠马扎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脑震荡并住院治疗,情节恶劣,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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