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郭*酒后在西安市西大街遇见被害人杜某某,意图猥亵,遂尾随杜*至西大街如意大厦“布丁酒店”10楼1072房间门口。郭*向杜某某搭讪遭拒后,将其推进房内。杜某某反抗遭郭*殴打,杜某某拿出手机欲拨打电话时被郭*夺下,后郭*将杜某某鼻子殴打出血后离开房间。郭*走出酒店大门后发现拿走杜某某手机,遂返回1072房间门口归还手机时,被酒店保安及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6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田*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唯辩称自己没有随意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强拿硬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作出无罪判决。本案发生的过程看不出被告人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其行为上没有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醉酒后判断力下降,与被害人厮打时慌乱中误将被害人手机拿走,后又返回酒店将手机归还,不存在强拿硬要,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和财产损失,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违法,但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郭*酒后在西安市西大街遇见被害人杜某某,意图猥亵,遂尾随杜*至西大街如意大厦“布丁酒店”10楼1072房间门口。郭*向杜某某搭讪遭拒后,将其推进房内。杜某某反抗遭郭*殴打,杜某某拿出手机欲拨打电放在时被郭*夺下,后郭*将杜某某鼻子殴打出血后离开房间。郭*走出酒店大门后发现拿走杜某某手机,遂返回1072房间门口归还手机时,被酒店保安及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证人田*、徐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郭*供述与辩解。8、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领条。9、视频资料。10、谅解书。1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郭*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酒后在公共场所尾随被害人意图猥亵,遭反抗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鼻子流血,虽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但其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巨大恐惧,使被害人处于人身侵害的危险中,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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