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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王*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姚家沟村村委会广场,因不满村委会选举结果,将会场内办公椅子砸烂,后又对该村村民王*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陕西*定中心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王*因不满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姚*村委会的选举结果,在该村选举会场内闹事,王*在选举会场辱骂村民,并将会场内的椅子砸烂,王*在会场内对该村村民王*丙进行殴打,致王*丙受伤。经鉴定,王*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王*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甲向被害人王*丙赔偿了人民币13万元,王*丙对王*、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姚家沟村村民。2015年4月3日姚家沟村进行村委会委员选举时,他作为村民代表,负责监票工作。选举结束后,他正和街办工作人员“建娃”一起总票时,他们村的原村主任王*边走边骂的从东边向村委会大门走来,走到村委会大门前,将村委会大门拉了下来,这时,村委会书记和街办的“吉老师”上去劝王*,王*又骂这二人。后王*就开始砸门窗、桌子,并谩骂村民。他和“建娃”就向没有人的地方跑,这时,王*的媳妇嫌他笑了,就骂他,并在他的左脸打了一耳光,他还没来得及还手,王*的儿子王*甲就用椅子腿在他后腰上打,将他打倒在地,他正准备爬起来的时候,又看见王*用椅子腿打在他头上,他就躺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等他再醒来时,见村里的医生正在给他喂水,后救护车将他拉到了纺*医院。

2、李*报案材料证明,她是王*的儿媳。2015年4月3日15时许,狄寨街办姚家沟村选举进行完后,正在进行选票统计时,村长王*一家突然冲到现场骂村民和街办的工作人员,还边骂边砸现场的桌椅。王*当时在选举办公桌旁坐着参与统计总票数,王*的媳妇屈某某扑打王*,王*的儿子王*甲拿椅子在王*腰上砸了一下,王*拿椅子在王*头上砸了一下,王*没有还手,直接晕倒在地了。她赶紧打了120和110,王*等人就离开了。

3、证人王*丁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姚家沟村卫生室的医生。2015年4月3日他到选举现场去看选举结果时,看见该村原村主任王*乙站在村委会门口骂村民,骂的都是脏话,还将村委会的卷闸门拉了下来,并且摔了会场的椅子。他还见王*乙手里拿起椅子砸了王*丙一下,王*甲用椅子在王*丙腰部打了一下,王*丙直接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后他见王*丙意识还算清醒,就给其喂了一些水。120急救车赶到后,王*丙的儿媳妇让他跟着车去医院,他说让其先去,自己开车随后过去,这时王*乙还在旁边指着他的鼻子骂,之后他就离开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姚家沟村书记,也是本次选举选委会成员。2015年4月3日他们村在村大队部广场进行选举,当天14时许,唱票结束,正在总票时,前任村长王*乙与其妻屈某某、儿子王*甲来到现场,见王*乙得票少,就开始发牢骚。王*乙站在广场中间喊叫,并走到村委会门口拿起一把椅子摔在地上,他怕王*乙出事就去拉王*乙。这时王*丙和屈某某、王*甲吵开了,王*乙要扑上去打王*丙,他和王*一就一直挡着王*乙,王*乙就没到王*丙跟前去。后村里人把王*丙和屈某某、王*甲分开了,王*丙在地上躺着,屈某某和王*甲都不见了。后他将大队部钥匙给了王*乙,王*乙锁了大队部的门后离开了。当天王*乙一直在他视线内,被他拉着,他没见王*乙打王*丙。

5、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工作人员。2015年4月3日,他正在姚家沟村换届选举工作中计票,该村前任村长王*来到现场就气哄哄的一直在骂,骂了很多脏话,还走到村委会门口把卷闸门拉了下来,他当时就想王*要闹事了,就赶紧和另外两个村民一起拉、挡王*,挡的过程中,王*将椅子摔在地上,然后他就跑到一边去了。后他看见该村村民王*丙躺在地上,听旁边的人说是王*的儿子王*甲打的。当天狄寨街办的王*、赵某某(小*“建*”)也在现场。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姚家沟村村民,也是姚家沟村选举委员会成员。2015年4月3日,他们村选举结束后,唱票过程中,王*甲看见其父王*乙的选票少,王*丙在旁边笑了几声,王*甲就对王*丙进行辱骂,后二人发生口角。王*甲拿了一个板凳腿打王*丙,他去挡但没挡住。后村民将二人拉开,王*甲被拉开后就离开现场了,王*丙在地上躺着,双手抱着头,之后他就到乡政府去了。当天现场只有这二人参与打架。

7、证人王*一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王*乙参加完选举后,嫌自己选票少,就在村委会发牢骚,他和王*某就将王*乙拉走了,之后的事情他不清楚。

8、证人王*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工作人员。2015年4月3日,他正在姚*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计票,见该村前任村长王*乙带着媳妇、儿子、女儿来到会场。王*乙到会场后就开始乱骂人,他和吉某某就一起劝王*乙。后他听见有人吵架,回头看见王*丙躺在地上正扶着桌子往起爬,王*乙的儿子手里拿着椅背举过头要打王*丙,周围的村民在拦,他就继续劝王*乙,后王*乙将村委会的卷闸门锁了,他再回头看王*丙时,王*丙又躺在地上了,王*乙的儿子站在王*丙旁边。当天他还看见王*乙在现场将椅子摔在地上,王*甲用脚踹桌子。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工作人员及姚家沟村的包村干部。2015年4月3日狄寨街办姚家沟村选举时,他在姚家沟村村委会院子里负责统计选举票数。选举刚结束,他和街办工作人员吉某某、王*等人正在做统计工作时,原村委会主任王*乙及其家人来到选举现场,王*乙见自己的票数少,就在村委会大门口喊叫,并摔坏了一把椅子。王*乙的儿子王*甲用一个摔坏的椅子背打了王*丙一下,打在啥地方记不清了,后王*丙就被120急救车拉走了。王*乙当时嘴里气冲冲的骂着,还要锁村委会的大门,没有到王*丙跟前去,也没有打王*丙。

10、证人王荣证言证明,她是王*乙的女儿。2015年4月3日14时许,她爸王*乙参加完选举后,他们村村民王*丙在旁边笑,她妈就问其笑什么,王*丙就用手里的不锈钢保温杯在她妈头上砸了一下,她妈就和王*丙厮打在一起,他弟就拿起选举用的木凳子要砸王*丙,但被她抱住了。她不知道王*丙是怎么倒地的。

11、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王*乙的妻子。2015年4月3日14时许,她和王*乙在家,他们村里选举村长的海选结束后,王*乙接到电话得知自己得票比较低,就气哄哄的往选举会场走,她担心王*乙,就跟着一起去了。王*乙到会场后就发脾气骂人,她见王*丙手里拿着杯子在旁边笑,她就非常激动的骂王*丙,王*丙顺手就用杯子砸她,这时她儿子王*甲走到王*丙身后,手里拿着一把木头靠背椅在王*丙身上砸了一下,她就赶紧将王*甲拉到一边。之后她血压升高头特别晕,村里的人就将她扶回家了。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明德一路路口将王*甲抓获;2015年4月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王*乙主动到狄*出所接受调查。

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王*甲指认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姚家沟村村委会院子,是其实施寻衅滋事的地方。

14、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丙本次外伤导致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5、被告人王*乙供述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姚家沟村原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3日15时许,他们村选举的第一次海选刚结束,正在公布海选结果,他见自己得票数少,就认为村民没良心,他向村委会走,边走便喊,这时狄寨街办的干部吉某某、赵某某就拦住他,劝他不要闹事,他就让人把桌椅都往回搬,这时他看到离他3、4米远的地方,王*丙在地上躺着,旁边有几个人在拉他媳妇屈某某和他儿子王*甲,他以为王*丙跟王*甲打起来了,就举起椅子,但吉某某和赵某某一直在拦他,他就将椅子摔在地上摔碎了。之后他喊王*甲,让其去把村里的水电停了,之后,他就开车回家了。

16、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3日下午,他们村村委会主任竞选结束后,因为他爸王*乙落选了,他和家人都很气愤和激动,他听见他爸到会场骂人的声音,就跟了过去,他爸边骂边举起会场的一把靠背椅摔在地上摔烂了,这时,他妈屈某某嫌王*丙在笑,他回头看见王*丙有一个摔杯子的动作,他以为王*丙用杯子打他妈,他就举起一把椅子走到王*丙跟前,从后面在王*丙身上砸了一下,后他姐王*将他拉住,他打完王*丙后,他爸手里举着椅子要打王*丙,但因为人多,他没看到有没有打到。他爸离开时还让他去把村里的水电停了。

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王*乙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王*已向被害人王*赔偿人民币13万元,王*对王*、王*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中关于被告人王*殴打王*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各证人证言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人王*、屈某某证言中关于王*用杯子砸屈某某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村委会选举会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乙在村委会选举会场辱骂他人,且纵容其子王*甲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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