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手持瓦刀、木棍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小学附近马路上,先后打砸毛某某、樊某某、刘*驾驶的汽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拦截路人吝某某及女友,要走2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寇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及其家人在西安打工,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因家庭矛盾,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小学门前的华清东路上,持工具先后打砸毛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樊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刘*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李*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拦截路人吝某某及女友,要走20余元。樊某某、李*维修其车辆花费共计10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毛某某、樊某某、刘*、李*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他们分别驾驶车辆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至十里铺小学门前时,一名男子持一把建筑用的瓦刀砸他们车辆引擎盖、前挡风玻璃,造成车辆受损。
2、被害人吝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华清路十里铺转盘附近的道沿上,一个男子拿了一根木棍和瓦刀向他与女友要钱,他给了27元钱,该男子就走了。
3、证人王*、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十里铺华清路,一名男子持工具打砸过路车辆,谩骂过路及商铺里的人,后被民警制服。
4、到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受损照片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寇某某抓获,被告人指认了案发现场及所使用的工具。
5、车辆维修单证明樊某某、李*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0597元。
6、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第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寇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使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该疾病是一种发作性的以情感低落或情感高涨为基础,或伴有兴趣减退、无助无望、消极自杀等,或伴有精力旺盛、语*、言辞夸大、冲动易激惹,且交替反复发作的一种精神障碍。
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明,当晚他与父亲发生矛盾,加之妻子要与他离婚,心情不好,2014年5月23日晚他一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在华清路十里铺小学附近路边捡了一个建筑用的铁制瓦刀和一根木棍,到公路上挡过往车辆,后用瓦刀砸了几辆车,辱骂路人,向一对路过的男女要了20多元,后被群众和民警制服。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车辆、辱骂他人,向他人强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时被告人患有双相精神障碍,处于疾病发作期,为部分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原籍社区评估,因被告人长期未在原籍居住,无法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