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潘*、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胡*、水**、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姚**、杨**、姚**、杨**、唐**等人开车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陆西**泥厂向该厂老板李某某索要欠款,索要未果后其将开来的车堵住该厂大门。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张**、张*乙纠集唐*乙等十几人持洋镐把、砍刀,对堵在水泥厂门口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四辆车严重受损,并致杨**、姚**、杨**、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被告人王*给了被告人张**、张*乙等人两万元作为报酬及修车费。

本院查明

又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张**、张**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和解协*已赔偿被害人一方130000元,并归还了420000元欠款,被害人一方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害人以堵门方式向被告人父母催要欠款,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归还了欠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张*乙辩护人的意见同上,且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姚**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张*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策划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张*乙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惟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使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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