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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091号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刘**,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伙同王家棚村部分村民,窜至本市未央区长庆湖滨花园小区二期工地阻挡施工,二被告人与村民将该工地活动板房推倒,并将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在刘某某身上殴打,被告人管某某在刘某某身上踢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罪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99581.9元;3、连带返还现金7900元、手机两部、蓝光红外手电。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唯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系未央区王家棚村村民,2013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伙同本村部分村民,窜至本市未央区长庆湖滨花园小区二期工地阻挡施工,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与村民将该工地活动板房推倒,并将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被送至解放军**唐都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刘某某外伤性右鼓膜穿孔,左耳神经性耳聋,右耳混合性耳聋。被害人刘某某共住院8天,花医药费656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因施工事宜寻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对工地上财物进行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实际提供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标准应予以赔偿。唯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节,因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人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返还其现金7900元及两部手机、蓝光红外手电之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不出现金及物品丢失的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6569.9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按每月75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二个月,计1.5万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8天,计800元,其因伤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各计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于情于理,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与庭审查明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唯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某不仅积极参与,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6569.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万元,共计23349.9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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