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贾**、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与刘*乙(男,1979年生,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均系本市未央区后围寨村村民,且有亲戚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之兄刘*丙因承揽工程与刘*乙发生纠纷,被刘*乙等人打伤住院。被告人得知后,于当日19时许与娄*(男,1986年8月出生,被告人的妹夫、亦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等人,窜至刘*乙家中,用木棍对刘*乙父亲刘*丁及妻子申*进行殴打,并打碎窗玻璃,饮水机、电视机等物品,打碎的玻璃掉下后划伤了刘*乙母亲丁某某,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木棍已随手丢弃,现无法找到。2014年11月3日,陕西**定中心陕新司法(2014)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申*小腿虽被打一木棍,因申怀孕,未进行治疗,现已痊愈。2014年11月26日,西安**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0313号关于被损毁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砸电视机等价格为4110元。以上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后,被告人家属对刘*丁之损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刘*丁及家属对物品鉴定结论有异议。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4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丁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1月中旬,刘*丁以被告人家属多次与其协商,已赔偿其全部损失(其中包含被损坏物品损失),并在“关于刘*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谅解书”上签字后向公安机关提交。本院受理后,刘*丁、丁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和丁某某、申*愿意谅解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被害人伤口照片、被砸物品照片、伤情鉴定申请书、领条、谅解书、被砸物品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其兄与刘*乙发生纠纷被殴打,遂为报复,纠集娄*等人,到刘*乙家中打砸,致刘*乙父亲轻伤(一级),毁损刘*乙家中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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