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门口附近慢车道,为发泄情绪,用拳头将一市政垃圾桶顶部砸出凹陷,又用拳头将停放在附近车位上的一辆车牌号为陕EY4931的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进入附近的凤凰KTV唱歌,在二楼V15包间内砸坏一台黑色惠科LH55A9型号的平板电视机。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五菱荣光面包车被损毁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被损毁惠科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与五菱荣光车主徐某某及凤凰KTV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了徐某某500元赔偿款、支付凤凰KTV6000元赔偿款,徐某某及凤凰KTV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妄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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