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律师樊某某、证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人王*因持有大**蓉园音乐节门票需退票一事多次来到本市大**蓉园办公区吵闹,威胁办公人员,影响大**蓉园办公区的正常办公秩序,经公安机关三次出警协调劝阻,王*仍于2013年9月16日18时许,携带刀具再次来到大**蓉园办公区内吵闹并脱掉上衣躺在办公区水池边拒绝离开,大**蓉园保安队队长谢*劝阻王*时,王*从包内取出菜刀乱挥,将谢*砍伤,经鉴定:谢*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王*经传唤到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半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谢*明知被告人王*携带菜刀的事实,并且对被告人王*有殴打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人王*因持有大**蓉园音乐节门票需退票一事多次来到本市大**蓉园办公区吵闹,影响大**蓉园办公区的正常办公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协调劝阻,王*仍于2013年9月16日18时许,携带刀具再次来到大**蓉园办公区内吵闹并躺在办公区水池边拒绝离开,大**蓉园保安队队长谢*劝阻王*时,王*从包内取出菜刀乱挥,将谢*砍伤,经鉴定:谢*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王*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菜刀一把
证明:案发现场有一把带血菜刀。
2、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谢某称被告人王*因退票事宜在大唐芙蓉园办公区闹事,其上前劝阻时被王*砍伤。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
(4)情况说明、警情明细表
证明:2013年9月14日至16日,民警多次出警协调被告人王*与大唐芙蓉园关于退票事宜发生的矛盾。
(5)证明
证明: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因安防系统改造施工无法调取。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王*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称:
王*因为退票的事在大唐芙蓉园办公区闹事,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2013年9月16日下午,王*又来了,王*冲进办公室,他和其他保安上前拉王*但王*不肯离开,王*把刀从自己包里掏出来,谢队长(谢某)手就烂了。后来两个人就打起来了。
(2)证人马某称:
2013年9月16日上午,那个前一天在办公区闹事的男子又来了,那个男的大喊大叫。下午18时30分左右,他看到那个男子在和谢*吵架,那名男子躺在办公区,谢*准备过去拉他起来,那个男子就从随身携带的书包里拿出一把菜刀,谢*看到后准备把菜刀拿走,那名男子就把菜刀一挥,他就听见谢*喊了一声,谢*就捂着右手,血不停地在流。
(3)证人张*称:
2013年9月16日王*到她们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大唐芙蓉园的办公秩序。在与王*协商好退票方案后,王*还不听劝阻,包里背着菜刀。并称其听说谢*在当日被砍伤,称其当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她不清楚。
(4)证人周某称:
2013年9月15日和16日王*都去了大唐芙蓉园,说必须给他退票,在办公区吵闹,还拿刀把人砍伤了。称案发时他也在现场,发现王*躺在地上,谢*头上和手上都破了,在流血。
(5)证人刘*称:
2013年9月16日下午,他准备出去吃饭,走到大唐芙蓉园办公区南楼门口时,看见一个男子在办公区院子拿了一把菜刀乱挥,谢*和这个人说话,然后谢*上去夺这个人的刀的时候,这个男子用刀把谢*砍伤了。
(6)证人杨某称:
2013年9月16日下午下班的时候,他听见院子里有人在喊,就站在窗子那里看,院子里有好多人围着一个人,被围着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乱挥,谢*上去夺刀,那个人乱挥的时候把谢*弄伤了。
(7)证人安某称:
2013年9月16日,他在院子检查卫生,谢*和一个人说话,那个人从书包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乱挥,谢*上去拿刀被那个人砍伤。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来到大唐芙蓉园办公区大喊大叫要求退票,他和保安上前准备将他拉起来劝离,他去拉退票人,退票人从书包里拿出一把菜刀。他看到退票人拿出刀,就一边劝说一边准备把刀拿过来。就在此时,王*拿起刀,用刀在身边挥舞乱砍,他冲过去准备夺刀,在夺刀时被王*的刀砍到了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称其2013年9月14日至16日三天,因为退票的事多次前往大唐芙蓉园办公区,协商未果之后在办公区内吵闹,影响了大唐芙蓉园办公区的正常办公秩序。16日,在再次退票未果的情况下,他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上前劝阻的谢*砍伤。
6、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头部和手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
证明:证人马*、吴*辨认出王*就是在大唐芙蓉园闹事的人;刘*、杨*、安*辨认出王*就是将被害人谢*砍伤的人。
8、照片
证明:大唐芙蓉园办公楼就是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的现场。被害人谢*指认出大唐芙蓉园的院子就是被告人王*将其砍伤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王*因退票事宜与被害人谢*发生冲突进而将其砍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否明知被告人带刀以及被害人被被告人砍伤后是否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罪名的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