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翟*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翟*甲、翟*乙、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翟*甲、翟*乙、李*及被告人岳*的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翟**、李*与被害人马*乙(另案起诉)、马*乙甲在本市雁塔区杜城村5iKTV厕所因琐事发生口角,随机相互谅解。翟**、李*回到唱歌的210包间后向被告人岳*、翟*甲和翟**等人说明了此事。岳*因不服气独自来到马*乙、马*乙甲唱歌的212包间,将马*乙甲叫出包间,双方发生厮打。翟*甲、翟**、李*、翟**和马*乙闻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翟**与马*乙甲厮打在一起,岳*、翟*甲、翟**、李*对马*乙拳打脚踢。翟*甲用啤酒瓶打伤马*乙头部,马*乙挥刀将李*捅伤后与马*乙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马*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岳*、翟*甲、翟**、李*主动到电子城派出所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岳*、翟*甲、翟*乙、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法院对岳*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翟**、李*与被害人马*乙(另案起诉)、马*乙甲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5iKTV厕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谅解。翟**、李*回到210包间向被告人岳*、翟*甲和翟**等人告知此事,岳*因不服气独自来到被害人马*乙、马*乙甲所在的212包间,将马*乙甲叫出包间后双方发生争执。翟*甲、翟**、李*、翟**和马*乙闻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翟**与马*乙甲厮打在一起,岳*、翟*甲、翟**、李*对马*乙拳打脚踢,翟*甲用啤酒瓶打伤马*乙头部,马*乙用匕首将李*捅伤后与马*乙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马*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岳*、翟*甲、翟**、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期间,马*乙亲属与四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马*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马*乙甲、关*、王*、翟**、蒋*的证言;被害人马*乙的陈述;被告人岳*、翟*甲、翟*乙、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翟*甲、翟*乙、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翟*甲、翟*乙、李*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马*乙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马*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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