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某某、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王*及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杨*、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王**(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高**KTV唱歌,因琐事与服务生发生撕扯,薛某某纠集被告人王*、王*(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某KTV对V29包间内的壁挂电视、茶几、玻璃墙等物品进行打砸,后薛某某、王*、王*、王**四人在KTV三楼吧台、大厅滋事,乘坐电梯下至一楼持刀对电梯门进行砍砸,并将KTV保安黄某某打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某KTV财物损失为7692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服法。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薛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薛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王**(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高**KTV四楼V29包间唱歌,因琐事与服务生发生纠纷,薛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王*(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某KTV对V29包间内的电视、茶几、玻璃墙、点歌器、电脑显示屏等物品进行打砸,后薛某某、王*等人在KTV吧台、大厅滋事,乘坐电梯下至一楼持刀对电梯门进行砍砸,并将KTV工作人员黄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某KTV被损毁财物总价格为7692元。经诊断,黄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将薛某某抓获,于7月14日将王*抓获。案发后,薛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财物和人身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于*、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王*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结伙因琐事持械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薛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薛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某某在KTV包间消费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凌晨纠集多人手持砍刀打砸KTV财物和工作人员,造成KTV财物毁损和工作人员损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故对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3日止)。

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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